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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滦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莹与被告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958号原告高莹,市民。委托代理人徐攀慧,承德市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滨海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刘维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巨怀,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杜广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莹与被告吉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7月6日、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攀慧,被告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巨怀、杜广升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莹诉称,我从被告开发的双滦区龙玺御园小区认购14号楼2单元403室楼房一套,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首付款245165.00元,剩余房款以贷款方式支付。2014年7月24日,我与被告吉星公司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无法办理贷款。后因被告逾期交房,买受人纷纷上访,我于2015年4月才得知,我所购买的楼房在出售前,即于2012年在建抵押,于2014年5月16日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备案手续。因被告隐瞒了房屋真实信息,导致原告交付首付款后,却无法办理备案登记,致使原告无法实现买房目的,故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245165.00元,并给付购房款自付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由于商品房市场价格上涨,原告不能再以同等价款购买房产,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居住,损失达245165.00元,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各自权利义务;2、购房首付款收据1张,金额245165.00元。拟证明原告已缴纳购房首付款;3、承德市双滦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说明1页。拟证明被告在出售涉案房屋前,该房屋存在在建抵押及查封的事实,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吉星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认可。涉案房屋在出售前即有在建抵押及查封事实,未告知原告系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导致,并非故意隐瞒。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对原告损失进行适当补偿,但不同意支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评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吉星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取得了其开发的位于承德市双滦区龙玺御园小区14号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高莹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交纳购房首付款245165.00元,于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龙玺御园小区14号楼2单元403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在被告出售前,未将该房屋已于2012年8月13日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及因被告吉星公司涉及其他纠纷,该房又于2014年5月16日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向原告告知。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房屋抵押及查封事实仍存在。庭审中,原告表明因涉案房屋存在抵押事实,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涉案房屋存在抵押事实认为合同无效,并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不超过购房款一倍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法律关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并未明文规定其效力及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即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即债权合同无效,故对原告以该事实主张合同无效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且查封的强制措施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而查封房的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基于该事实,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因被告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为已付购房款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本院确定以购房首付款24516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购房款偿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高莹与被告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莹购房首付款245165.00元,并支付购房款245165.00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购房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高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5.00元,保全费2520.00元,由被告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辉审 判 员  王立立人民陪审员  赵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栾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