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元爱、吴洪春与吴恩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爱,吴洪春,吴恩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3554号原告王元爱,女,农民。原告吴洪春,男,农民,系王元爱之夫。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刚,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恩杰,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玉申,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元爱、吴洪春诉被告吴恩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元爱、吴洪春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元爱、吴洪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魏华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