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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9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董庆东与人民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董庆东,人民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9289号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庆东,男,1942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公玉芝(董庆东之妻),1943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沛颖,北京王沛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人民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人民美术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总布胡同32号。法定代表人:汪家明,社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董庆东因与人民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美术出版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2)二中民终字第966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15)11000000005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高民抗字第10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田东平、张丹出庭履行职务。董庆东及委托代理人公玉芝、王沛颖,人民美术出版社之委托代理人张立杰、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5月,人民美术出版社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董庆东于1975年6月至1989年2月在我单位任连环画报编辑室编辑,1989年2月,董庆东借调到海南省改革发展咨询公司工作,期限为3年。1989年8月4日,董庆东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经社长孟伟哉批准,人事部门认定董庆东辞职,1991年1月,董庆东将辞职证明书领走,1998年4月,董庆东为购买公房要求我单位出示职工工龄调查表,我单位在表上写明董庆东是1989年8月辞职,董庆东在该表上签字确认,所以董庆东现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我单位是事业单位,不归劳动仲裁部门主管。2001年2月,董庆东曾向北京市人事局人才流动开发司人事争议仲裁处提出仲裁申请,说明本案属于人事关系争议。我单位目前仍未与干部、管理人员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只是在内部实行聘任制。1989年8月,董庆东提出辞职后,我社与其解除了人事关系,未发给董庆东工资及享有的福利待遇。董庆东的个人档案虽未转出,但不能认为档案仍在我单位就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我单位一直通知董庆东转移档案,董庆东不转。综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该裁决,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人民美术出版总社隶属新闻出版署,是由人民美术出版社、中国连环画出版社、荣宝斋组成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我单位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总社出具的《关于董庆东同志辞职的处理意见》与我单位无关。虽然董庆东于1989年8月4日提出辞职并得到批准,但考虑到董庆东在我社的工作时间,同意给予其经济补助14807元。董庆东辩称,我是1989年8月向人民美术出版社提出辞职,时隔几日我又分别给人民美术出版社社长和人事处打电话告知不辞职了,并希望尽快解决高级职称问题。1990年1月,人民美术出版社向我出具了高级职称的证明。我根本不知道辞职证明书之事,也未从人民美术出版社拿走什么辞职证明书。直到我回单位之前,人民美术出版社从未向我提起有关辞职之事。1996年11月,我从海南回来后,人民美术出版社主管行政人事副社长让我回家等候社里安排通知。1997年1月,我给人民美术出版社写信,其中写到:“如社里安排工作有困难,绝不难为社领导,或为我正式办调动,或提前办退休,均无不可”,但社领导未给答复。庭审中才知道领导在信中签了“可调”二字,但未通知我办理任何手续。1998年4月,我向人民美术出版社递交购买公房申请表和空白工龄调查表,要求填写盖章,遭拒绝。2000年12月26日,人民美术出版总社作出《关于董庆东同志辞职的处理意见》,2001年1月,我收到这份意见,因总社称是事业单位,所以我于2001年2月至2002年2月一直按人事争议申诉。我的关系在人民美术出版社处,与总社无关。今年2月25日我得知人民美术出版社于1998年11月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日向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没有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人民美术出版社至今没有向我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档案仍在该社,故同意劳动仲裁裁决,不同意人民美术出版社的诉讼请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董庆东自1975年6月开始在人民美术出版社工作,任连环画报编辑室编辑。1989年2月董庆东借调至海南省改革发展咨询公司工作,借聘期为三年。1989年8月4日,董庆东向人民美术出版社递交了辞职报告,其在辞职报告中写明希望取得副高职称。同年8月5日人民美术出版社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孟伟哉在该辞职报告上批示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董庆东称其在提交辞职报告后,时隔几日又分别给社长和人事处打电话,告知不辞职了。1990年1月,人民美术出版社给董庆东开具了高级职称证明。1996年11月,海南省经济发展咨询公司致函人民美术出版社介绍董庆东回单位工作,人民美术出版社以董庆东已于1989年辞职为由未给董庆东安排工作。2001年1月,董庆东收到人民美术出版总社《关于董庆东同志辞职的处理意见》,其于同年2月向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仲裁办公室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但没有结果。2002年3月,董庆东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关于董庆东同志辞职的处理意见》,恢复与人民美术出版社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后,人民美术出版社不服起诉至法院。另查,人民美术出版社于1998年11月19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董庆东原系人民美术出版社干部,1989年2月借调到海南省改革发展咨询公司工作。同年8月4日,董庆东主动向人民美术出版社要求辞去公职,并向人民美术出版社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人民美术出版社批准了董庆东的辞职申请后,董庆东一直未到人民美术出版社上班,亦未领取过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故应认定双方已无关系。1996年董庆东要求人民美术出版社安排工作及1998年董庆东申请开具工龄证明时,人民美术出版社已明确表示因董庆东于1989年8月4日辞职,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现董庆东要求维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人民美术出版社应按有关规定为董庆东补办辞职手续。人民美术出版社同意给予董庆东适当经济补偿,应予准许。据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2002)东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董庆东于一九八九年八月四日已从人民美术出版社辞职,人民美术出版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董庆东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零七元整。二、驳回董庆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董庆东负担。判决后,董庆东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法律依据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民美术出版社同意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董庆东于1989年2月借调到海南省改革发展咨询公司工作,其在同年8月4日向人民美术出版社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该社当时法定代表人于次日即批示由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董庆东在此后未再到人民美术出版社工作过,人民美术出版社在此后也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工资福利待遇。故应认定双方在1989年8月以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董庆东如在提交辞职报告后又要求撤回申请,必须经人民美术出版社同意后方可撤回,否则其辞职申请仍然有效。董庆东现要求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人民美术出版社同意给付董庆东经济补助14807元,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于2002年12月13日作出(2002)二中民终字第96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庆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庆东负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人民美术出版社已为董庆东办理辞职手续,原审认定董庆东已经从人民美术出版社辞职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从收到辞职申请起,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应在3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并发给辞职证明书。本案中,董庆东于1989年8月4日向人民美术出版社递交了辞职报告,同年8月5日,人民美术出版社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孟伟哉在此报告上指示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但是人民美术出版社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此后给董庆东办理了相关的辞职手续。故此,董庆东的辞职不符合上述规定,其辞职因没有履行辞职手续而未发生效力。2、董庆东递交辞职申请时人民美术出版社为事业单位,董庆东作为编辑亦为干部身份,双方因辞职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属人事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人民美术出版社自1951年成立后至1989年8月4日董庆东提出辞职申请时一直为事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关于新闻出版署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亦明确载明:人民美术出版社,事业编制250人,经费自理。董庆东辞职前曾任连环画报编辑,为干部身份,因此,其与人民美术出版社之间因辞职产生的争议应属人事争议,原审法院将双方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董庆东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认定我不构成辞职,确认与人民美术出版社存在事实上的人事劳动关系。具体理由为:1、原审判决违背基本事实。我同中国美术出版总社(人民美术出版社)存在事实上的人事关系。我1989年2月至1996年11月被借调至海南省改革发展咨询公司工作,1996年11月25日,我持借调单位介绍信回原人民美术出版社报到,原人民美术出版社人事处口头上以“辞职”为借口拒绝安排工作,但又不作任何书面处理决定。1998年,原人民美术出版社并入中国美术出版总社,原人民美术出版社人事处长杨瑞芬私自扣留我的档案,未与我签订聘用合同,直到2000年12月26日中国美术出版总社才作出《关于董庆东同志辞职的处理意见》,我于2001年1月11日签收,但该处理意见所依据的辞职报告已是无效文书,故处理意见无法律效力。我向人事仲裁机构申诉未果后,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裁定我与企业性质的人民美术出版社维持劳动关系,实际上我应与中国美术出版总社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我的副食补贴、工资关系、档案一直在中国美术出版总社,故原审认定我已从人民美术出版社辞职与事实不符。2、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人民美术出版社已不存在,企业性质的人民美术出版社与我毫无关系,且无独立法人资格。原人民美术出版社及中国美术出版总社是事业单位,双方争议应属人事争议,2002年人事争议未进入司法程序,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原审质证程序走过场,避重就轻。3、1989年我提交辞职报告,一周后即打长途电话告知孟伟哉社长、人事处长吴依才,明确提出撤销辞职仍继续借调,得到二人认可,故未履行人事部关于辞职的手续,连辞职申请表都不曾填写,故辞职报告失去法律效力。4、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认定我一直没到人民美术出版社上班,亦未领取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故双方已无关系。事实上自借调起,双方单位约定我在借调单位领取工资,不可能至人民美术出版社上班并领取工资。二审认为撤回辞职申请必须经人民美术出版社同意,并无法律依据,根据我提交的证据,不办辞职继续借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口头与书面具有同等效力。人民美术出版社同意原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再审予以确认。1996年11月及1997年1月,董庆东先后两次致信人民美术出版社,要求“正式办理调动或办理退休”。1997年1月20日,原人民美术出版社领导张友元批示:“请人事处杨瑞芬同志核办”。再审审理过程中,董庆东主张人民美术出版社原审提交的1997年1月的信件结尾处写有“可调”二字,认为社领导已经批示可以调动。经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示上述信件的原件,原件上并无“可调”二字。1998年,董庆东因购买公房要求人民美术出版社开具工龄调查表。1998年4月24日,人民美术出版社人事处杨瑞芬在《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职工工龄调查表》中标注“董庆东,原单位人民美术出版社,编辑,1989年8月辞职。”并加盖人民美术出版社人事处章。董庆东对工龄调查表中注明的辞职事宜不予认可,并在工龄调查表上注明“与事实不符、此件无效作废”。2002年,董庆东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撤销《关于董庆东同志辞职的处理意见》,恢复与人民美术出版社的劳动关系。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人民美术出版社未与董庆东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有关规定,其所出具的董庆东已辞职的证据不足,且董庆东的档案至今仍在人民美术出版社,双方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故维持董庆东与人民美术出版社的劳动关系。人民美术出版社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确认董庆东的辞职行为有效。2003年之前,董庆东的档案一直由人民美术出版社保管。2003年,中国美术出版总社通过报纸发布通知,要求董庆东回本单位办理人事档案事宜。后中国美术出版总社将董庆东的人事档案转入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董庆东就档案转移一事向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申诉,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2006年3月10日答复:“……中国美术出版总社将你的人事档案转出后,应通知你转档的情况并介绍你到我中心建立新的存档关系或办理档案转出手续,由于你至今并未与我中心建立个人存档关系,我中心只负责按协议书约定保管你的人事档案,不承担管理责任及提供服务。”关于撤回辞职申请的诉讼主张,董庆东提交2001年1月16日孟伟哉签字的律师调查笔录一份,孟伟哉在上述笔录中表述“董庆东与我联系过,内容主要是他提出不辞职了,具体形式记不清了,时间在他提出辞职后不久。我将此事转告了人事处,此后再没有人向我汇报过此事的处理结果。”人民美术出版社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交2002年4月3日孟伟哉签字的律师调查笔录一份,孟伟哉在笔录中表述“没有撤回这件事,因为如果撤回了,要把原来的批准文件收回。(撤回)不能是口头的,要有当事人书面申请,社里人事部门也要有记录,社长也要批示”。董庆东主张人民美术出版社的调查笔录取得方式不合法,并提交2004年10月与孟伟哉的电话录音,主张孟伟哉在录音中称“我说的一直是一致的……不会有别的说法……除非他们篡改了”,故人民美术出版社提交的调查笔录不是孟伟哉的真实意思表示。人民美术出版社对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辞职手续的办理情况,人民美术出版社主张已应董庆东要求向其开具辞职证明,并提交辞职证明书、原人民美术出版社人员杨瑞芬、吴依才、张友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人事处出具的《关于董庆东同志情况报告》予以证明。其中,辞职证明书落款日期为1991年1月22日,内容为“经董庆东同志本人申请,社领导同意,批准其辞职。特此证明”,下方手写“一式二份本人一份”字样。董庆东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询,人民美术出版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辞职证明书已告知或送达董庆东。董庆东另主张因人民美术出版社未办理辞职手续,辞职申请已失效,并提交:1、孟伟哉2000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载明:“在我任人民美术出版社长时,海南一公司曾来函要求借调董庆东同志,我表示同意。随后,董庆东曾提出辞职,我批给人事处办,但在我任职期间没有办理此事。”2、吴依才2000年8月30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总社人教处:关于董庆东申请辞职一事,1989年在孟伟哉社长期间没有办理董庆东辞职手续。”人民美术出版社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另提交吴依才2002年3月20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是对董庆东提交的2000年8月30日说明的具体情况说明:“这段文字是一个便条,不作为任何个人和单位的证明,不具证言效力……孟伟哉任社长期间没办理董庆东的辞职手续意思是没有办理完,因为孟伟哉在董庆东的辞职报告上的批示本身,就已经是开始办了。”董庆东对上述说明不予认可。另查,人民美术出版社成立于1951年,原为国家新闻出版署所属的事业单位。1998年,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复文件,人民美术出版社、中国连环画出版社、荣宝斋重组后更名为中国美术出版总社,总社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所属的人民美术出版社原有性质不变,具有法人资格。1998年11月19日,人民美术出版社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2002年1月9日,人民美术出版社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009年2月24日,人民美术出版社注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011年2月18日,人民美术出版社名称变更为人民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再审庭审中,人民美术出版社称,人民美术出版社隶属于中国美术出版总社,接受中国美术出版总社的领导和管理,但分别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2010年转企改制前,人民美术出版社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属于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人事管理方面,有编制的人还是按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未签订劳动合同,走财政系统退休。再查,董庆东就本案纠纷三次向人事仲裁机构申诉。2001年2月,董庆东向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仲裁办公室提交了仲裁申请书,未得到书面答复,董庆东称当时仲裁办公室人员告知人事仲裁未进入司法轨道且人民美术出版社领取了企业执照,建议进行劳动仲裁。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2005年1月,董庆东向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委于2005年3月21日书面答复:因不属本委管辖范围,决定不予受理。董庆东称工作人员告知其人民美术出版社等出版单位归中宣部管理,不属于行政机关直属事业单位,故不属管辖范围。2007年10月,董庆东向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委于2007年10月24日书面答复:经审查你与中国美术出版总社之间的人事争议发生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实施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其不溯及既往,不适用于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委对你所提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借调函、辞职报告、介绍信、工商查询资料、工龄调查表、信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为劳动争议纠纷,二是董庆东的辞职行为是否成立。关于本案是否为劳动争议纠纷的问题。根据人民美术出版社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998年至2009年期间,人民美术出版社性质上应属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全体职工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所在单位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人民美术出版社虽称2010年改企前并未与在编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在编职工仍走财政退休,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其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性质。本案中,董庆东的仲裁请求是维持与人民美术出版社的劳动关系,人民美术出版社起诉要求确认董庆东于1989年已经辞职。人民美术出版社与董庆东之间的纠纷从1989年递交辞职报告起至2002年申请劳动仲裁,时间跨度较长,加之1998年人民美术出版社开始实行企业化管理,本案涉及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衔接和变更问题。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7日下发《人事争议司法解释》首次将部分人事争议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董庆东申请仲裁、人民美术出版社起诉的时间为2002年,结合当时的法律政策,双方无法就人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且本案二审终审后,董庆东于2005年、2007年两次向相关部门申请人事仲裁,但均未被受理。综合人民美术出版社性质变更情况及本案纠纷发生的背景,原审以劳动争议纠纷受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妥。关于董庆东的辞职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董庆东再审主张已口头撤回辞职申请,并提交2001年1月16日孟伟哉签字的律师调查笔录及2004年10月的电话录音为证,人民美术出版社亦提交了2002年4月3日孟伟哉签字的律师调查笔录。孟伟哉签名的两份律师调查笔录中,对董庆东是否已撤回辞职申请的表述存在矛盾之处,电话录音的内容亦不能证明董庆东所主张的事实。鉴于孟伟哉已去世,本院无法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故对于双方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电话录音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根据现有证据,董庆东主张电话告知孟伟哉撤回辞职申请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董庆东该项再审主张不予采信。董庆东另主张人民美术出版社未办理辞职手续,违反人事部相关规定,辞职行为尚未生效。人民美术出版社在诉讼中提交辞职证明书、杨瑞芬、吴依才、张友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人事处出具的《关于董庆东同志情况报告》,因人民美术出版社无法证明辞职证明书已告知或送达董庆东,本院对辞职证明书的效力不予确认,情况说明、情况报告等可以作为人民美术出版社对相关事实的陈述,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结合董庆东的档案转移情况,可以认为人民美术出版社未能及时办理董庆东的辞职手续。但因《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实施于1990年9月8日,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董庆东主张人民美术出版社未及时办理辞职手续违反人事部相关规定,依据不足。本案中,董庆东于1989年8月4日向人民美术出版社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由时任社长孟伟哉批示按规定办理。董庆东虽主张撤回辞职继续借调,但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依据,同时结合3年借调期满后,董庆东长期未和人民美术出版社联系的实际情况,可以认为董庆东的辞职行为已经生效。原审法院认定董庆东于1989年8月4日已从人民美术出版社辞职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2)二中民终字第966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马宏敏代理审判员  闵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