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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邓秀贱、扶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邓秀贱,扶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35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代表人:邵园园。委托代理人:金利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秀贱,职业不明。被告:扶波,职业不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为与被告邓秀贱、扶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0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邓秀贱、扶波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8670.84元;2.被告邓秀贱、扶波支付利息8865.88元、逾期利息4330.80元(截至2015年4月13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17536.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121867.52元(截至2015年4月13日止);3.如被告邓秀贱、扶波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起所有的牌号为浙B×××××,发动机号N29558的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邓秀贱、扶波继续清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共36个月。二、借款金额:140000元三、约定利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确定,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年浮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3年6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邓秀贱发放了贷款140000元五、借款用途:自用购车六、担保情况:被告邓秀贱自愿以其名下的车牌号浙B×××××、发动机号N29558的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扶波是共同借款人七、还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共36个月,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八、还款情况:被告邓秀贱、扶波自2014年3月14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邓秀贱、扶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8670.84元、利息8865.88元、逾期利息4330.80元十、其它相关事实:无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故被告邓秀贱、扶波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邓秀贱自愿以其名下车牌号浙B×××××、发动机号N29558的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就可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秀贱、扶波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贷款本金108670.84元、利息8865.88元、复利875.80元、罚息345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对罚息和复利不得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邓秀贱、扶波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有权就被告邓秀贱名下车牌号浙B×××××的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3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487元,由被告邓秀贱、扶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苏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