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赵云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175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赵云,男,生于1991年9月20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高中文化,农村居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水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水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水富县看守所。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审理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水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水富县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孟正明、吴明梅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赵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赵云因为缺钱预谋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实施盗窃,当日17时许赵云与唐某(另案)到达水富县城入住宾馆休息。4月18日下午,赵云随身携带开锁工具与唐某来到水富县云富街道办事处紫荆豪园小区9栋一单元,由唐某望风,赵云用工具将8-3号住户杨大清家大门打开后入户盗窃,盗走卧室内现金人民币1132.00元、金属项链一条、金属戒指两枚以及铜钱一串。盗窃得手后,二人一起离开紫荆豪园小区,走到沙坪中路时,赵云将盗窃得来的一串铜钱拿给唐某。接着二人又来到水富县沙坪北路19栋6-2号冯学润家,继续由唐某望风,赵云实施盗窃,在赵云用工具将大门打开准备入户盗窃时被群众发现,被发现后赵云将部分开锁工具递给了唐某,后二人被送至公安机关。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以被告人赵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并判决作案使用的开锁工具两套,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对案件事实、证据及原判主刑的判决均无异议,认为原判判处被告人赵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属于判决确有错误。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犯盗窃罪的,应并处或单处罚金,且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一审法院并处被告人赵云5**元罚金,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赵云因为缺钱预谋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实施盗窃,当日17时许赵云与唐某(另案)到达水富县城入住宾馆休息。4月18日下午,赵云随身携带开锁工具与唐某来到水富县云富街道办事处紫荆豪园小区9栋一单元,由唐某望风,赵云用工具将8-3号住户杨大清家大门打开后入户盗窃,盗走卧室内现金人民币1132.00元、金属项链一条、金属戒指两枚以及铜钱一串。后二人又来到水富县沙坪北路19栋6-2号冯学润家,由唐某望风,赵云实施盗窃,在赵云用工具将大门打开准备入户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后抓获。上述事实,有物证开锁工具两套,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十里坪监狱狱政管理支队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失主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赵云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庭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赵云属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次盗窃中一次因被群众发现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云在归案后以及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涉案财物已被追回且已发还给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结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赵云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原判主刑的判决是适当的,但附加刑的判处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盗窃犯罪应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并处罚金。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水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作案使用的开锁工具两套,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2015)水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赵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三、被告人赵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任遵忠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佑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