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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何明健与清远市中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健,清远市中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866号原告:何明健,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23X。委托代理人:何明振,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中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冯世强。原告何明健诉被告清远市中能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健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办事处清远大道西18号厚德华庭一号楼13层03号房屋,购房款为35010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全部购房款,但至今未向原告出具购房发票。经原告了解,被告未向地税局缴纳出售该房屋的税款,严重影响原告办理房产证。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3日内向原告开具购房发票,并向相关部门交付办理房屋入户手续的全部税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开具购房发票及缴纳房屋过户税费的主张,涉及税费的管理和缴纳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明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向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