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仁奇、程秀荣与吕小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933号原告王仁奇(又名王任旗),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程秀荣,女,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吕小扑,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王仁奇、程秀荣诉被告吕小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奇、程秀荣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小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奇、程秀荣诉称,被告吕小扑于2013年4月20日、2014年1月29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4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二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所欠二原告借款3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小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仁奇、程秀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日期为“13年4月20日”、内容为“今借到程秀荣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署名“吕小扑”的格式收据一份;2、日期为“14年1月29日”、内容为“今借到王任旗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署名“吕小扑”的格式收据一份;3、日期为“14年1月29日”,内容为“今借到王任旗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署名“吕小扑”的格式收据一份;4、日期为“14年1月29日”,内容为“今欠王任旗现金贰仟肆佰元整¥2400元”、署名“吕小扑”的格式收据一份;上述四证据证明二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5、永城市卧龙乡伊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前述证据2、3、4中的王任旗即本案原告王仁奇;6、户主姓名为王仁奇、配偶姓名为程秀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主张的债款系夫妻共同债权;7、证人王夫寿出庭作证,佐证二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同时证明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吕小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名为收据实为借条,原告证据7可佐证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上述四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原告证据6与原本核对无异,原告证据5业经公安机关核实确认,两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系有效证据;原告证据4显示的是欠款而非借款,与本案待证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仁奇与原告程秀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0日,被告吕小扑向原告程秀荣借款3000元,并为原告程秀荣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29日,被告吕小扑先后两次向原告王仁奇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元和10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王仁奇出具了借条。后二原告曾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吕小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吕小扑先后三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28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所欠二原告借款28000元系二原告夫妻共同债权,应予清偿。二原告依据证据4主张被告欠其麦种款24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小扑偿还所欠原告王仁奇、程秀荣借款2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王仁奇、程秀荣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二原告负担50元,被告吕小扑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