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薛爱珠与梁金马、梁巧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梁**,梁*,*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574号原告:薛*,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炜成,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梁**,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被告:梁*,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被告:*保险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原告薛*诉被告梁**(以下简称被告一)、梁*(以下简称被告二)、*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一、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一驾驶粤A×××××号牌小型汽车由南往北倒车行驶,原告步行由北往南行走,因被告一倒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造成车辆右边部位与原告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原告受伤。2015年5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粤A×××××号牌小型汽车车主为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8154.6元(其中医疗费20561.2元、护理费27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三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一、二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三答辩意见。被告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涉案车辆粤A×××××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7日-2016年1月6日。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原告在5月13日第一次就诊,说明事故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急性创伤性损伤,原告第一次出入院诊断为高血压、动脉粥样硬化、糖尿病、脂肪肝、腰椎退行性变,都是原告本身既有病症,并无事故造成的外伤诊断,入院期间所用药物都是治疗原告自身既有病症,原告入院主诉为反复头晕头痛,这是高血压的常见症状,无法证明是交通事故引起,故此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并无关联,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我方都不予认可。原告在2015年6月18日再次入院,入院诊断和用药都与第一次住院相同,都是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自身既有××,出入院诊断和用药清单都可以证明,退一步讲,虽然交通事故没有引起原告身体内外直接损伤,但原告之前有××,如因为事故导致原告惊吓导致头晕,但第一次住院6天,应达到临床上的康复平稳,医生应会让病人出院,故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自身××应全部稳定康复,二次入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对于原告第二次入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都不认可。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一为被告二履行工作职务期间,驾驶粤A×××××号牌小型汽车(已在被告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由南往北倒车行驶,原告步行由北往南行走,因被告一倒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造成车辆右边部位与原告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原告受伤。2015年5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住院共18天(2015.5.14-2015.5.20,2015.6.18-2015.6.30),产生医疗费20561.2元。诉讼中,被告一称其垫付了615元,并提供手机中的转账记录为证。原告不予确认,认为可以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和科学性,故本院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采纳,以此认定被告一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一系为被告二履行工作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损失应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范围内,故被告三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有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但考虑到原告住院较多是在治疗其固有××,如高血压、动脉粥样硬化、糖尿病、脂肪肝、腰椎退行性变等,现有××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故结合本次事故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为4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793.4元,虽然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但考虑其实际年龄,故本院按8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并未提供医嘱证明,但根据原告伤情和年龄,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未超出被告三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三予以赔偿。因被告一提供的手机中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5元,为避免诉累,视为被告一为被告三垫付了医疗费615元,故被告三还需赔偿原告医疗费3385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025元。被告一可另行依法向被告三追讨上述垫付的医疗费6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7025元给原告薛*。二、驳回原告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薛*负担18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嘉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