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舒忠与眉山苏湖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981号原告:刘舒忠。原告:蒋青华。原告:蒋文清。原告:马树元。原告:马术琼。原告:康长清。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聂云飞,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苏湖医院。法定代表人:刘水源,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兰。原告刘舒忠、蒋青华、蒋文清、马树元、马术琼、康长清诉被告眉山苏湖医院(以下简称:苏湖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舒忠、蒋青华、蒋文清、马树元、马术琼、康长清诉称:六原告是死者马海清的兄弟姐妹的子女,马海清未婚无子女,且父母已故。马海清多年来主要生活由原告负责,后来因符合国家政策住进秦家敬老院。2015年7月12日马海清因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7月15日在被告处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现场勘查认定:死者独自居住病房空调外机有滑动鞋印,系高坠死亡的可能性较大,未发现他杀征象。也就是说马海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发生非正常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六原告对马海清进行了火化安葬。特诉讼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马海清的死亡赔偿金44015元(8803元/年×5年)、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年×1/2年)、误工费4216.95元(93.71年/天人×15人×3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3080.45元。被告苏湖医院辩称:一.死者马海清为五保户,其居住奉养皆由敬老院承担,马海清的监护权是敬老院担任。六原告称其尽了赡养责任不实,马海清住院期间,未见六原告露面。六原告不具有监护权,其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对马海清的治疗无任何医疗差错,更谈不上过错。马海清住院期间,先是二人间病房,7月15日夜其与同病房病人吵架,医院及时将同病房病人调到另一病房,留马海清一人住此病房,2小时巡视察房一次,至4时不见病人,后发现其坠地死亡。东坡区分局刑警大队经勘验认定系高坠死亡,排除他杀可能。马海清应是其从窗台跳下死亡,属自杀。综上,被告在马海清的医疗行为中并无任何过错,与马海清的死亡无任何因果关系,按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马海清未婚,无子女,父母已故,其兄弟姐妹4人亦于其早故,原告刘舒忠是马海清妹妹马菊仙之子、原告蒋青华、蒋文青是马海清妹妹马金仙的女儿、原告马树元、马术琼是马海清弟弟马兴良的子女、原告康长清是马海清妹妹马玉芬儿子。马海清作为五保户于2010年4月10日由其居住的秦家镇马桥村1组委托入住眉山市东坡区秦家敬老院,入住协议书上马海清的亲属签名为秦家镇马桥1组的马兴明,非六原告。马海清入住敬老院期间的2015年7月12日,其因病到被告处治疗,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慢性胃炎急发;心律失常:左束支传导阻滞。其被安置在被告内科2楼病房住院治疗,治疗为一级护理,护士每隔两小时对马海清生命体征进行检查记录。2015年7月14日,马海清与同病室的病友吵架,被告将另一病友换到其他病室,马海清一人住病房。7月15日晚2点,护士查房,对马海清的生命体征等进行了检查记录,护理记录单载明“体温36.5脉搏72呼吸10血压120/68神志清醒血压饱和度94吸氧病情观察、护理措施及效果患者神志清楚,情绪较前平稳,再次予以心里疏导,嘱其安静休息。”4点查房时,不见马海清,随后发现其躺在1楼花台上,其生命体征完全消失。经报警,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到现场勘验后,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分局苏祠派出所于7月24日出具《火化证明》,其载明:“2015年7月15日,苏祠派出所接110转警称,苏湖医院有人死亡。经了解,死者为马海清,户籍地址:眉山市东坡区秦家镇马桥村1组)。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到现场勘查死者独自居住病房空调外机有滑动鞋印,系高坠死亡的可能性较大,未发现他杀征象。死者家属对死因无异议,不提出进一步尸检,可按规定处理尸体。”2015年7月25日,马海清遗体在眉山市殡仪馆进行火化,之后,原告将马海清骨灰安葬在秦家镇马桥1组。本院认为:马海清生前作为五保户于2010年由其所在村民小组委托入住敬老院的事实表明,马海清所在的村民小组是马海清生活供养的义务人,其承担了马海清生前的吃、穿、住、医疗费用。六原告不是马海清的生活供养人。马海清因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死亡,其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为:马海清独自居住病房空调外机有滑动鞋印,高坠死亡的可能性较大,未发现他杀征象。现原告向本院提起马海清死亡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基于六原告非马海清的近亲属,亦不是马海清的供养人,六原告与马海清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亦不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舒忠、蒋青华、蒋文清、马树元、马术琼、康长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