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与李英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李英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674号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号(合景.聚融广场)第五层。法定代表人庄泽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大妙,该公司员工。被告李英,女,汉族,1953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李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风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公司诉称,中原公司与李英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09069号《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中原公司为李英房屋租赁的居间方,提供居间服务,并约定在合同签订时李英向中原公司支付居间服务报酬共计4000元,中原公司积极促成合同成立后,李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中原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李英向中原公司支付居间服务报酬4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英承担。被告李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魏春敏(出租方、甲方)、中原公司(经纪方)与李英(承租方、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约》,合同编号201409069,约定:魏春敏和李英通过中原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达成租赁协议,魏春敏同意将坐落于重庆市渝中区时代天街2号1幢34-5﹟,建筑面积160.64平方米,套内面积125.7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购房合同编号)为101房地证2013字第06833的物业出租给李英,租赁期为36个月,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为8835元,第二年每月租金为9453元,第三��每月租金为10115元,本房屋租赁合约一式三份,经甲方、乙方、经纪方三方签署后生效,甲方、乙方、经纪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同时,李英与中原公司签订一份《佣金确认书》,约定中原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201409069号租赁合同佣金金额为4000元,李英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佣金账号为8305015480000****,开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渝中支行,收款人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等内容。此后,李英并未按约向中原公司支付居间费4000元,中原公司遂于2015年8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约》、《佣金确认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魏春敏、中原公司与李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查明中原公司已促成了魏春敏和李英就重庆市渝中区时代天街2号1幢34-5﹟房屋租赁达成合意,中原公司已完成居间服务,故李英应按照《房屋租赁合约》的约定向中原公司支付居间费4000元。李英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向中原公司支付居间费的法律责任。故中原公司起诉要求李英向其支付居间服务报酬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4000元。如被告李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风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