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方加淑与重庆市盛联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加淑。委托代理人周建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盛联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号7栋23-19。法定代表人李后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建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秋妮。上诉人方加淑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盛联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下称盛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8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盛联公司与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双巷子步行街6号“煌华国贸中心.新纪元购物广场”××层×××号商铺的个体工商户沙坪坝区李后红烤鸭店(以下简称李后红烤鸭店)属于关联单位,李后红烤鸭店的业主杨梅既是被告盛联公司的股东,也是盛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后红的妻子。原告方加淑于2012年2月20日到李后红烤鸭店上班,担任前厅服务员直至2014年1月14日,工作地点和职务一直未发生变化;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均由李后红烤鸭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2013年3月-10月的工资分别为2076元、2078元、1933元、2204元、1906元、1976元、2065元、2292元。2013年1月,受李后红烤鸭店委托,被告盛联公司以公司名义为原告方加淑购买了社保并补缴了2012年的养老保险。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李后红烤鸭店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3日,方加淑与李后红烤鸭店签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其相关事宜的合同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6月12日,方加淑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盛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400元、失业保险金8784元、加班费7503元,共计19687元;2014年9月2日,该委作出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4)第609、610、6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方加淑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及失业保险损失的仲裁申请。庭审中,原告方加淑称其在李后红烤鸭店工作的两年时间存在两段劳动关系,即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1月14日是与被告盛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是与李后红烤鸭店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就此主张向法庭举示了盛联公司运营部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终止、解除合同通知单》。被告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一直在李后红烤鸭店上班,为原告发放工资的也是李后红烤鸭店,被告只是受李后红烤鸭店的委托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并出具相关文书,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法院作如下认证:被告盛联公司运营部确实向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合同通知单》,但仅凭该通知单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应结合劳动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1月14日间一直在李后红烤鸭店上班,工作地点和职务均未发生变化,且这段时间一直由李后红烤鸭店为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在2013年1月为原告方加淑购买社保也是受李后红烤鸭店委托所致。因此,从提供劳动和发放报酬等劳动合同履行的核心要件考量,与原告在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形成劳动关系的应当是李后红烤鸭店,原告分段计算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原告方加淑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理由如下:原告上一案的被告为“李后红烤鸭店”,而本案被告为重庆盛联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且两案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时间也不一致;被告是企业法人,向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合同通知单》,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2000元、失业保险金732元/月×6月=4392、加班费2000元/月÷21.75天/月×48天=4413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元/月×11月=22000元。原审被告盛联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合法;原告诉称的双倍工资、失业保险、加班费的计算依据及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相关诉求是在2014年向法院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对该请求不予审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失业保险金及加班费,但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此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上述请求缺乏基本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加淑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方加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上诉人虽然是在李后红烤鸭店工作,但是两个不同的用工主体,李后红烤鸭店的工作时间段是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在盛联公司的工作时间段是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1月14日。两个用人单位的主体各不相同,分别由各自企业给上诉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一审人民法院将两个不同的主体混在一起,认为起诉了李后红烤鸭店就与盛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了,作出驳回判决,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盛联公司为方加淑参加社会保险是受李后红烤鸭店的委托,缺乏法律依据,因为《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明文规定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保,没有规定可以由另外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可以委托参保,所以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依据,因此,上诉人有盛联公司为其参保的依据,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为依据,有《工资条》为依据,足以认定与盛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已认定两个单位的主体、权利义务各不相同,不存在重复起诉的认定,该判决已经生效。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盛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方加淑于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是与李后红烤鸭店、盛联公司分别存在两段劳动关系还是只与李后红烤鸭店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方加淑认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1月14日是与盛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是与李后红烤鸭店存在劳动关系,并举示盛联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终止、解除合同通知单》、办理养老保险等证据予以证实。盛联公司则认为方加淑在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一直在李后红烤鸭店工作,并由李后红烤鸭店为其发放工资报酬,盛联公司受李后红烤鸭店的委托为方加淑补缴养老保险向其出具了相关文书,但与方加淑并无劳动关系。针对以上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首先,方加淑于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1月14日工作期间未与盛联公司、李后红烤鸭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社部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上诉人方加淑在审理中自认于2012年2月20至2014年1月14日一直在李后红烤鸭店工作,工资报酬亦是由李后红烤鸭店支付,且方加淑与李后红烤鸭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方加淑从事的工作属于李后红烤鸭店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方加淑于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1月14日在李后红烤鸭店工作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具备法律、法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依法应确认方加淑在此期间与李后红烤鸭店形成劳动关系。其次,虽然审理中上诉人方加淑举示证据证实盛联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其出具《终止、解除合同通知单》及补办社会养老保险等事实,但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方加淑的自认足以认定方加淑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1月14日是与李后红烤店履行劳动合同。因李后红烤鸭店的业主系盛联公司的股东,李后红烤鸭店与方加淑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盛联公司受李后红烤鸭店的委托为上诉人方加淑补缴养老保险并出具相关文书,但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故上诉人方加淑主张将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与李后红烤鸭店形成的劳动关系与盛联公司分段计算劳动关系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乾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