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冠伟、张晶与被告高小强、飞马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冠伟,张晶,高小强,新乐市飞马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王冠伟,女,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晶,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乡市牧野区。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小强,男,汉族,1978年02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乐市飞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建军,该公司经理。地址:新乐市。原告王冠伟、张晶与被告高小强、飞马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冠伟、张晶的委托代理人赵书清,被告高小强的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飞马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冠伟、张晶诉称,2014年11月25日19时57分许,高小强驾驶冀FH13**、冀A9Y**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天津方向847公里+600米处时,与由张孝增驾驶的豫GHL9**捷达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豫GHL9**车与因道路发生拥堵而停在超车道内的由田立新驾驶的冀FD79**、冀F6A**挂东风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冀FH13**、冀A9Y**挂车又与冀FD79**、冀F6A**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GHL9**车驾驶人张孝增死亡、乘车人张志勇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认定:高小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立新负次要责任,张孝增、张志勇无责任。经查高小强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单位为新乐市运输有限公司。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03月04日曾作出(2015)雄民初字第0115号判决书,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9483.5元,其中华安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已赔偿426322元。尚有103161.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应当由二被告赔偿。且有4377元的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冠伟、张晶损失差额1031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本案及(2015)雄民初字第0115号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小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A9Y**挂实际车主为高小强,该车挂靠在飞马运输公司名下。原告就其损失已经起诉过一次,应在起诉时将我方列为被告,我方亦应有质证的权利,现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雄民初字第0115号案件诉讼费不属原告的损失,此费用的产生非被告造成,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经得到赔偿,不应再重复获得,应当驳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被告飞马运输公司辩称,高小强驾驶的事故车辆确实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高小强,该车辆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因该车辆已经卖给了高小强,有车辆买卖协议为证,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9时57分许,高小强驾驶冀FH13**、冀A9Y**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天津方向847公里+600米处时,与由张孝增驾驶的豫GHL9**捷达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豫GHL9**车与因道路发生拥堵而停在超车道内的由田立新驾驶的冀FD79**、冀F6A**挂东风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冀FH13**、冀A9Y**挂车又与冀FD79**、冀F6A**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GHL9**车驾驶人张孝增死亡、乘车人张志勇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小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立新负次要责任,张孝增、张志勇无责任。另查明:一、死者张志勇系原告王冠伟之夫,原告张晶之父,1957年9月13日出生,非农业户���,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抢救费447.5元,救护车费800元,住宿费2470元,运尸费1500元,抬尸费600元,存尸费5100元,尸体袋100元,验尸用品100元,技术鉴定收费2500元。二、高小强驾驶的冀FH13**、冀A9Y**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在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田立新驾驶的冀FD79**、冀F6A**挂东风重型半挂货车在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民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本次事故中张志勇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共计529483.5元。相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按责赔付,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田立新应承担的责任已足额赔付,而高小强应承担的份额在其投保的华安财险公司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后,仍不足部分应由高小强承担。原告已得到赔偿426322元。四、被告高小强系事故车辆冀FH13**、冀A9Y**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飞马运输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雄民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高小强与田立新负事故的主、次责任,相应的民事责任比例本院已确定高小强负担70%的责任,田立新负担30%的责任。被告高小强与被告飞马运输公司间系挂靠关系,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高小强所驾驶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及田立新应当承担的损失已全额赔付,故二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依法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本院已确认为4万���,(2015)雄民初字第0115号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判决由二原告负担4377元,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故本院对此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小强赔偿原告王冠伟、张晶各项损失103161.5元(529483.5-426322)。二、被告飞马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0-532101040002977)。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由被告高小强负担1166元,原告王冠伟、张晶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雨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