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何某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何某,女,壮族。被告阮某,男,壮族,现在南宁打工。原告何某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昌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被告阮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尔后双方父母包办婚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夫妻俩私下交往少,感情浅薄,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原告一出去,立即怀疑原告与别人鬼混。夫妻俩根本没有共同语言,现夫妻已经分居两年。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债权,有3万元债务,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原告婚前购买了一辆面包车。原告曾于2014年9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隆安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以来,原被告双方从未联系,谈不上沟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隆安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事实;5、生效证明一份,证明隆安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于2015年1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阮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理由:原、被告双方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相互交流了解后确定恋爱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从双方认识到结婚花费了很多的财力和精力,很不容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日子过得很开心,被告很珍惜这份感情;婚姻生活中难免有摩擦,主要是双方性格方面存在差异,相互之间缺乏良好的沟通交流,未能及时有效化解矛盾。双方父母也希望原、被告能好好在一起,被告很重视这份婚姻,希望两人能和好如初,开心的过日子,共建和谐家庭。被告阮某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被告有没有欠原告3万元。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中秋节,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0月30日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分别在不同的地方打工,相聚的时间比较短,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情感问题也曾经产生过矛盾分歧,但彼此仍一直保持联系,原告回娘家过节,被告及其母亲曾到原告的娘家接原告回家,原告不愿回家。2014年9月9日,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分居已达两年之久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2)隆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8月26日,原告又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来,原被告双方从未联系,谈不上沟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识仅两个月就匆匆忙忙登记结婚,婚前对对方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分别在不同的地方打工,相聚的时间比较少,以致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没有联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予以双方离婚。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3万元借款的主张,因该诉讼请求所体现的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离婚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经本院充分释明后,原告亦已放弃该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宜待原告完善相关证据收集后作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阮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昌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