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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朝刚、陈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8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07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五千元;201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二千元,于201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又2015年5月18日因吸毒被贵州省六枝特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2012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5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经事先商议,窜至奉化市汽车东站候车室,选定被害人曾某为目标,由被告人陈某故意上前搭讪,被告人陈某甲在旁边假装丢钱包,被告人陈某捡起钱包后谎称与被害人曾某分钱,并将被害人曾某带至候车室门口的树下。被告人陈某甲随即赶上,以查验银行卡存款为由,与被告人陈某相互配合,骗得被害人曾某的工商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密码,并趁被害人曾某不备,采用“调包”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曾某的上述2张银行卡。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乘出租车逃离现场,后从ATM机中取出被害人曾某工商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18500元,又在中国黄金购买两条黄金项链刷被害人曾某工商银行卡消费人民币3206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6月18日,公安民警在贵州省六枝特区戒毒所对被告人陈某甲执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表、签购单照片、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将盗窃财物人民币50560元退赔给被害人曾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