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树剑与张冬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剑,张冬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296号原告:陈树剑。被告:张冬生。原告陈树剑与被告张冬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蒋健毅、人民陪审员吴焕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生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剑诉称:原告于2012年开始向被告张冬生提供建筑用砖,截止2014年7月,被告累计欠款629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6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冬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陈树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张冬生结欠原告砖款62900元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冬生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冬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被告张冬生向原告陈树剑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欠条载明被告结欠原告砖款14000元,另一份欠条载明被告结欠原告砖款489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62900元砖款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树剑与被告张冬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对结欠原告砖款62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至今未向原告支付62900元砖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62900元砖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树剑支付砖款629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被告张冬生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原告陈树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