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涌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涌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南洲环艺置业(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628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涌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九竹路106号。法定代表人王会军,涌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和,男,涌赐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南洲环艺置业(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洲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印湖路39号。法定代表人徐尹,南洲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葳,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涌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民初字第30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南洲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涌赐公司工程款3070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前给付1000000元,余款2070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受理费39211元,减半收取计19606元,由被执行人南洲公司负担9803元。逾期南洲公司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南洲公司与申请人涌赐公司自愿达成还款协议,除扣划南洲公司银行存款576936.72元(已发还申请人562922.72元,收取执行费14014元)外,余款暂不要求执行,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江宁民初字第30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伏 祥执 行 员 王顺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