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商终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万延安与南京凯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张云连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凯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万延安,张云连,董克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终字第00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凯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东门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达,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延安。委托代理人卞迁,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云连。原审被告董克远。上诉人南京凯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延安、原审被告张云连、原审被告董克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万延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迁、原审被告张云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董克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延安一审诉称:董克远系南京凯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旋连云港分公司)驻中茵名都项目负责人,因中茵名都工程建设需要,其代表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到2009年12月3日分6次共承租万延安钢管11369.3米及1403个扣件用于搭建脚手架,并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式,钢管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每个每天0.006元。现中茵名都工程已完工,故凯旋公司应返还其租用的全部钢管、扣件,并支付租金。张云连系凯旋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凯旋公司支付租金计226000元,返还钢管及扣件,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凯旋公司一审辩称:凯旋连云港分公司在注销前已经过《连云港日报》发出公告,万延安方未在按规定期限向凯旋公司主张债权。2、凯旋公司和万延安方无业务往来。3、凯旋公司在中茵名都施工期间是定向由张云连供给钢管扣件,已经结算完毕。4、万延安系建设单位下属员工。5、董克远虽系凯旋公司现场施工人员,但凯旋公司并未授权其对外经济活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万延安的诉讼请求。张云连一审辩称:凯旋连云港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且已经进行了注销清算,同时也履行了公告的义务,万延安在此期间并并没有向凯旋公司进行主张;在凯旋连云港分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况下,即使凯旋连云港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由凯旋公司承担;董克远并非凯旋连云港分公司的职员,其与万延安发生的任何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的合同关系,与凯旋连云港分公司及张云连个人均无任何关联性,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万延安对张云连的诉讼请求。董克远一审辩称:董克远是2009年被凯旋公司派到连云港中茵名都工地工作的,公司一开始让董克远买材料,后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2010年,张强经理调到福建省,董克远人就负责项目管理、施工、进度、材料等等,董克远租用万延安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也全部用在了凯旋公司中茵名都工地,董克远租用万延安建筑材料的行为是代表凯旋公司的职务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万延安对董克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凯旋公司驻中茵名都工地负责人董克远向万延安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公司租用的万延安钢管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每个每天0.006元。连云港中茵名都小区三期一标段的工程结束后,凯旋公司与连云港市建设开发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建开公司)因租金结算发生纠纷,凯旋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以建开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后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及后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张云连共同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建开公司与凯旋连云港分公司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总金额200万元,已付110万元,余款90万元于2012年7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张云连,逾期不付给付每日3‰的银行利息;2、此款冲抵凯旋公司公司与张云连钢管扣件租金,凯旋公司与张云连在中茵名都三期一标段其他无争议;3、建开公司与凯旋连云港分公司或张云连针对中茵名都三期一标段钢管脚手架承包一事再无争议。但凯旋公司及其所属的连云港分公司一直未与万延安结算租金,也未将租用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返还给万延安,截止2014年8月4日,凯旋公司共拖欠万延安钢管租金211697.04元,扣件租金14320.51元,共计租金226017.55元。现凯旋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已被注销。原审法院认为:万延安与凯旋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建开公司的情况说明和凯旋公司驻中茵名都工地负责人董克远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凯旋公司拖欠万延安租金及部分租赁物未予返还,应承担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因张云连只是凯旋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在本案中张云连个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张云连非本案适格被告,对张云连的辩解观点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万延安要求张云连承担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董克远租赁万延安钢管及扣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凯旋公司承担,因此对万延安要求董克远承担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凯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万延安租金226000元,返还万延安钢管11369.3米及扣件1403只。二、驳回万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凯旋公司负担。上诉人凯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凯旋连云港分公司与万延安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二、凯旋连云港分公司经依法注销,在公告期内万延安并未申报债权,也未在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可见,万延安与凯旋连云港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退一步说,即便其存在债权,其权利也已经灭失。三、董克远一审陈述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董克远从来没有负责过材料采购或租赁,其虚假陈述显属与万延安恶意串通,共同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四、万延安一审诉称不符合常理。再者,即便万延安存在债权,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1、判令撤销(2014)海商初字第0158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凯旋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网上检索到2010年6月11日建开公司向市建设局工会请示组建工程项目工会的请示报告,该证据来源于网络,证明万延安是建开公司项目部的工会委员,万延安是建开公司的员工,其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万延安答辩称:1、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建开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董克远的当庭陈述来看,凯旋连云港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2、凯旋连云港分公司虽然已经注销,但是该分公司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分公司注销后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并且凯旋连云港分公司的注销并没有经过所谓的清算程序。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一直在持续,并没有所谓的时效问题。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万延安为支持其答辩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要求,对一审中提供的建开公司的出具的《说明》,该说明有补充建开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善根的签名。原审被告张云连述辩称:1、事实不清楚,凯旋连云港分公司已经被注销,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2、凯旋连云港分公司租赁给凯旋公司的钢管不是事实,实际是连云港市国际商城恒远物资经营部也就是张云连以本人名义租赁给凯旋公司使用,凯旋公司经连云港市海州区法院(原新浦区法院)判决欠张云连租赁280多万元。凯旋公司是付张云连个人的租金,而不是分公司的租金,所以张云连不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张云连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原审被告董克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万延安对上诉人凯旋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是打印的,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租赁本身就是以万延安个人的名义成立的。原审被告张云连对上诉人凯旋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万延安实际上是建开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对复印件不予质证。上诉人凯旋公司对被上诉人万延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这个《说明》形式上是证人证言,应当有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和发问,该份证据在一审中和在二审中均不具备证明效力,从《说明》内容来看可以看出万延安是找到建开公司要求将钢管租赁给建开公司使用,如果万延安确实出租了钢管,万延安应该向建开公司主张租金,与上诉人无关。《说明》的后半部份内容是虚假的。建开公司从来没有和凯旋公司协商过将万延安的钢管租赁给凯旋公司,而且建开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仅仅是单方陈述而已,涉案工程钢管的租赁业务全部是由张云连提供,上诉人从来没有从万延安处租赁钢管。原审被告张云连对被上诉人万延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万延安是建开公司的项目经理,建开公司为下属项目经理证明,没有依据。2、凯旋公司所租赁的钢管全部从张云连租赁站租赁,至于凯旋公司在其他地方是否有租赁,张云连和凯旋连云港分公司不知情。本院对上诉人凯旋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于凯旋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万延安、张云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来源于系从网络上打印,并非请示报告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被上诉人万延安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于万延安提供的证据,由于万延安承建建开公司的42#和47#住宅楼,建开公司与万延安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建开公司为万延安出具的《说明》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除“南京凯旋公司驻中茵名都工地负责人董克远”之外,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9年10月18日,凯旋连云港分公司与建开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凯旋连云港分公司根据建开公司要求搭设中茵名都三期一标段脚手架。工程结束后,凯旋公司与建开公司因租金结算发生纠纷,凯旋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以建开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后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张云连共同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建开公司与凯旋连云港分公司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总金额200万元,已付110万元,余款90万元于2012年7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张云连,逾期不付给付每日3‰的银行利息;2、此款冲抵凯旋公司公司与张云连钢管扣件租金,凯旋公司与张云连在中茵名都三期一标段其他无争议;3、建开公司与凯旋连云港分公司或张云连针对中茵名都三期一标段钢管脚手架承包一事再无争议。万延安承建中茵名都三期一标段的部分工程。董克远于2009年11月6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收到中茵42#楼项目部钢管1491m(壹仟肆佰玖拾壹米),安全网4000元(肆仟元正)现场主管:董克远”;董克远于2009年11月24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钢管1190.6m壹仟壹佰玖拾点陆米现场主管:董克远”;董克远于2009年11月28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钢管3586.1米叁仟伍佰捌拾陆点壹米”;董克远于2009年12月3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收到中茵名都42#楼钢管(2337.2米)贰仟叁佰叁拾柒点贰米现场主管:董克远”;董克远于2010年12月6日出具证明材料,内容为“本人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系南京凯旋脚手架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驻中茵名都项目负责人,从2009年10月份起收取万延安钢管米数以出取单据为数,当时约定该批钢管由我公司租用,租金每米为0.011元/天计算(零点零角壹分壹厘);扣件为0.006元/天计(零点零零陆每天)中茵名都现场负责人:董克远”。董克远出具单据收取的钢管数为8604.9米。截止2014年8月4日,上述钢管未返还,租金159988.83元未付。另查明,凯旋连云港分公司系凯旋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设立的分公司,张云连系凯旋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凯旋连云港分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注销。张强、徐迎春于2009年11月11日出具单据,内容为“今收到钢管、扣件如下:钢管共1132.4米,共计壹仟壹佰叁拾贰点肆米,扣件743只,柒佰肆拾叁只张强徐迎春”;张强、徐迎春于2009年11月17日出具单据,内容为“今收到钢管总共为1632m壹仟陆佰叁拾贰米,十字扣件450只,肆佰伍拾只,直接扣件210只,贰佰壹拾只,扣件合计660只,陆佰陆拾只张强徐迎春”。张强、徐迎春出具单据收取的钢管数为2764.4米,扣件数为1403只。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万延安与凯旋连云港分公司之间是否有租赁合同关系?2、董克远、张强、徐迎春是否有权代表凯旋公司或者凯旋连云港分公司?3、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关于万延安与凯旋连云港分公司之间是否有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董克远、张强、徐迎春是否有权代表凯旋公司或者凯旋连云港分公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万延安与凯旋连云港分公司之间无书面租赁合同,其主张与凯旋连云港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依据是董克远、张强、徐迎春出具的收取租赁物的收条。主张根据一审庭审时董克远代表公司租赁涉案材料的当庭陈述,其职务只是凯旋公司的工人,并提供董克远、张强、徐迎春出具的收条及董克远于2010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其与凯旋连云港分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对于董克远于2010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董克远在该证明材料中称其系凯旋连云港分公司驻中茵名都项目负责人,“该批钢管由我公司租用”。董克远陈述的上述事实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董克远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万延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凯旋公司、凯旋连云港分公司授权董克远租赁涉案材料,凯旋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并且万延安提供的收条也不足以证明董克远系以公司名义租赁涉案材料,故万延安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一审、二审中只认可董克远是其公司的员工,不是凯旋连云港分公司的员工,不认可董克远负责钢管租赁;不认可张强、徐迎春是凯旋公司和凯旋连云港分公司的员工。张云连不认可董克远、张强、徐迎春是凯旋连云港分公司的员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万延安称在其租赁给凯旋连云港分公司租赁物的时候,董克远、张强、徐迎春是作为凯旋连云港分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收取该租赁物,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该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董克远也无证据证明其收取钢管的行为得到凯旋公司的授权。故本院认为董克远、张强、徐迎春收取租赁物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无权代表凯旋公司及凯旋连云港分公司,不是职务行为。本院对上诉人凯旋公司关于主张凯旋连云港分公司与万延安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凯旋公司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也未在二审提交新证据,故本院对凯旋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董克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凯旋公司、凯旋连云港分公司授权订立涉案租赁合同,故其应承担给付租赁物及租赁费的责任。根据董克远出具单据收取的钢管数为8604.9米,董克远向万延安出具的书面证明、单据,钢管的租赁价格为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的租赁价格为每个每天0.006元,再根据万延安二审庭审当庭陈述,其主张到2014年8月4日,董克远共拖欠万延安的钢管租金为159988.83元,应返还万延安钢管8604.9米。对于张强、徐迎春出具的收条,因万延安未将张强、徐迎春并非本案当事人,其出具收条的真实性及相关材料的租赁情况,本案无法确认列为被告,故本院对由张强、徐迎春收取的钢管、扣件部分暂不予审处理,万延安另案主张行处理。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并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1583号民事判决;二、董克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万延安钢管租金为159988.83元,并返还万延安钢管8604.9米;。三、驳回董克远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万延安负担1370元,董克远负担3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万延安负担1370元,董克远负担3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洋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曹金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凡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