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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成炫桦与被告袁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炫桦,袁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503号原告成炫桦,男。被告袁忠平,男。原告成炫桦与被告袁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炫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炫桦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袁忠平因急需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成炫桦现金叁万元整,本人保证在2013年5月30日付壹万元给成炫桦,余下贰万元到农历八月底还清给成炫桦,如未还清按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支付给成炫桦”。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9000元,合计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成炫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袁忠平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袁忠平身份情况。3、2013年4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被告袁忠平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袁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成炫桦现金叁万元整,本人保证在2013年5月30号付壹万元给成炫桦,余下贰万元到农历八月底还清给成炫桦。如未还清,按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支付给成炫桦。欠款人:袁忠平432822197110081370,2013年4月20日”。之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拖欠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忠平向原告成炫桦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袁忠平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被告袁忠平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未还清,按借款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忠平偿还原告成炫桦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9000元,合计39000元,该款限被告袁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袁忠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560元,合计1335元,由被告袁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丽梅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人民陪审员  周晓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