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少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少民初字第250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唐华明,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乙。原告丁某甲诉被告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分居至今。其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丁某乙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离婚;女儿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被告丁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丙。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产生矛盾。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故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丁某甲称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开始分居至今,但原告未能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有一女,理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发生矛盾,主要是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所致,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多为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4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赵 强人民陪审员 孙雪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