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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三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段建吾与王玉珊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三初字第157号原告段建吾,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段萌韦,女,2001年5月1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段建吾,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系段萌伟父亲。原告段怡宏,女,2008年3月29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段建吾,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系段怡宏父亲。原告马转运,男,1949年9月1日生,汉族。原告任富女,女,1952年2月5日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秋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玉珊,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治国,男,汉族,1979年9月14日生。被告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晓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269号。组织机构代码:66105503-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坦克。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7276405-1.委托代理人卢立民,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段建吾、段萌伟、段怡宏、马转运、任福女与被告王玉珊、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建吾、马转运、任富女及其与段萌伟、段怡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秋实、被告王玉珊的委托代理人黄治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4月13日18时许,原告段建吾驾驶豫MG07**号牌三轮汽车(车乘马瑞霞)由卢氏县朱阳关镇莫家营村驶往五里川镇,行至311省道卢氏县五里川镇温口村杨庄路段时与被告王玉珊驾驶的冀AKK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冀AKK**)追尾相撞,造成马瑞霞当场死亡,段建吾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段建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玉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玉珊驾驶车辆系被告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同样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但事故发生后,他们作为死者马瑞霞家属,经卢氏县交通警察大队多次主持调解,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马瑞霞死亡其家属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6895.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玉珊辩称:他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他已向原告支付过30000元,该3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他。被告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主车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挂车投保有保额为5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未能向其公司提交驾驶员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车架号,致使其公司不能确定该事故是否存在免陪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在双证有效前提下,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另外,段建吾就其受伤也提起另案起诉,因此,应当根据死者与伤者损失的比例,对交强险限额进行合理分摊;再者,事故认定书记载,王玉珊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对被保险人或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情形,因此针对本案,其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责任;此外,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卢公交认字(2015)第4112242015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2015年4月13日18时许,原告段建吾驾驶豫MG07**号三轮车与被告王玉珊驾驶的冀AKK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马瑞霞当场死亡,原告段建吾受伤、车辆受损及被告王玉珊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2、卢公刑鉴(法医)字(2015)012号鉴定文书、卢氏县公安局五里川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五里川镇五里川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实该起交通事故是马瑞霞死亡的直接原因及马瑞霞户口已经做了死亡注销的事实;3、卢氏县公安局五里川派出所证明、五里川镇五里川村委会证明以证实马瑞霞家庭成员信息及长女段萌韦13岁、次女段怡宏7岁需要抚养的事实;4、卢氏县公安局五里川派出所证明、五里川镇温口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实马瑞霞有亲生父亲马转运、亲生母亲任富女及马转运65岁、任富女63岁需要抚养的事实;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以证实因马瑞霞死亡开支的交通费6300元、住宿费共计10000元的事实。6、赔偿清单一份证实三被告依法应当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46895.55元的事实;7、冀AKK2**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冀AAY**号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车辆所有人为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8、冀AKK2**号车以及冀AAY**号挂车保单复印件三份,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缴纳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商业险主车和挂车共计55万元的事实;9、证人马俊峰出庭,证实处理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的情况。被告王玉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一份、收条一张,以证实,跟段建吾哥哥段会吾签订协议,向原告交付丧葬费30000元事实。被告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三责险条款一份,以证实商业三责险的责任范围、免陪事项及次要责任承担不超过30%比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玉珊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交通费中及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仅是证明人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对五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五原告对被告王玉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中30000元下的10500元是对原告的补偿;另外,协议中说30000元在原告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进行返还,因此不应视为预先赔偿。对于收条没有异议,但认为收到丧葬费仅为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玉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五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条例本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保险条款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对五原告段建及被告王玉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被告王玉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及五原告与死者马瑞霞之间的身份关系,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证人出庭证实内容为处理马瑞霞死亡事宜的花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予以认定;被告王玉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段建吾系马瑞霞丈夫,原告段萌伟、段怡宏系马瑞霞子女,原告马转运、任福女系马瑞霞父母。2015年4月13日18时许,原告段建吾驾驶豫MG07**号牌三轮汽车(车乘马瑞霞、载沙石)由卢氏县朱阳关镇莫家营村驶往五里川镇,行至311省道卢氏县五里川镇温口村杨庄路段时与被告王玉珊驾驶的冀AKK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冀AKK**、载矿石)追尾相撞,造成马瑞霞当场死亡,段建吾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珊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并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卢公交认(2015)4112242015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段建吾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玉珊驾驶机动车为确保安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马瑞霞不承担责任,之后马瑞霞经法医鉴定为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损伤而死亡,2015年4月18日,马瑞霞下葬,期间因处理事故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及住宿费用。2015年4月15日,因马瑞霞死亡,被告王玉珊支付给原告段建吾20000元,2015年4月16日,支付给原告段建吾10000元,由原告段建吾兄长段会吾为王玉珊出具收条两张,并注明用于“王玉珊与马瑞霞事故”。2015年5月6日,段建吾、段会吾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王玉珊、黄治国签订协议,协议第二项载明:“甲方自愿拿出10500元给予乙方作为补偿且不得向乙方追偿”,协议第六项载明:“乙方应当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金后返还甲方之前给付乙方的三万元”,同时协议约定由原告到本院起诉,原告遂于2015年8月5日起诉来院。另查明:1、事故车辆冀AKK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冀AKK**),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王玉珊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2、被告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冀AKK2**号主投保有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挂车冀AKK**投保有保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3、原告马转运与任富女系夫妻关系,其有子女马瑞霞、马学锋(1972年8月29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419720829285X)二人。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段建吾驾驶车辆与被告王玉珊驾驶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段建吾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段建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玉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庭审虽查明该车辆所有认为被告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因其未到庭,无法查证其与被告王玉珊之间系雇佣或借用等关系,被告王玉珊也未向法庭举证证实,故鉴于事故发生时,王玉珊持有A2型号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本院对于原告在事故中所受损失,酌定由被告王玉珊承担事故30%责任,被告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其次,肇事车辆冀AKK2**号(挂车为冀AK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其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于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但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来认定王玉珊系故障后逃逸。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被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予以承担。关于五原告应得赔偿数额,本院确认为:马瑞霞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用10000元,但未提交住宿费发票,虽提交证明并由证言人出庭作证,但显示共用车21台次,超出合理范围,但鉴于其处理事故需要花费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其数额为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355.82元[段萌伟12876.24元(6438.12元/年×4年÷2人)+段怡宏35409.66元(6438.12元/年×11年÷2人)+马转运48285.9元(6438.12元/年×15年÷2人)+任富女54724.02元(6438.12元/年×17年÷2人)]、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共计412079.82元,该费用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预先赔付106745.6元(段建吾受伤用去交强险份额3254.4元),剩余费用305334.22元,该数额未超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限理赔范围内承担该损失的30%即91600.27元。被告王玉珊虽主张其垫付的30000元应当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但其与原告协议约定有原告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后,该费用予以返还,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该30000元垫付款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损失共计198345.87元。二、被告王玉珊、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4元,减半收取2502元,由五原告承担302元,由被告王玉珊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少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