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彭连龙与马艳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连龙,马艳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彭连龙,男,于1991年9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明菊,女,系汤原县城市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马艳丽,女,于1976年7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凤斌,男,系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彭连龙与被告马艳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汤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可欣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彭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明菊、被告马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连龙诉称,2015年6月12日7时许,原告受汤原县医保局委托到胜利乡吉城村为村民照相,原、被告因被告想插队先照相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拽原告的右胳膊,致使原告的右手掌磕到办公桌上,导致原告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3930.85元。原告之伤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1、彭连龙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骨折,与右手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三个月;4、护理期限应为伤后2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20日。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马艳丽赔偿医疗费3930.8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907.4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7856.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艳丽辩称,我只是拽原告一下,原告受的伤不是我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也不应由我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汤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被汤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天和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证据二,汤原县中心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收据一组4张、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是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骨折,受伤后在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出医药费3930.85元。证据三、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一份及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之伤是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支出鉴定费用是1100元。证据四,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收据两份。用以证明:1、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果为原告右手臂掌骨基底骨折,与右手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3个月;4、护理期限应为伤后2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20日;5、支出鉴定费2000元和实际支出费用200元。证据五,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长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汤原县城市社区管理委员会龙缘社区出具的介绍信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房照复印件一份、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从2012年搬入汤原县居住,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的相应赔偿应该按城镇标准进行。证据六,协议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每个月收入6000元。证据七,原告大学毕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领取毕业证的时间与其到汤原居住的时间不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马艳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和证据七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和证据六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月收入6000元没有合法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和证据七均无异议。该二份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和证据七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该三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在汤原县城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所以,对原告在汤原县城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采信;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月收入6000元的有效证据。所以,对原告月收入6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月收入应按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马艳丽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王运福到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打仗的过程。当天证人王运福在排队照相,听到前面有争吵的声音,发现被告正在拽原告,原告没有动手,后来村长过来了,被告打了村长一下,双方就被证人田福利拉开了。证据二,证人田福利到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的过程。当天证人田福利在距离原、被告双方两米左右的位置等待照相,原、被告发生争吵,村长徐刚拉开他们二人,被告打了村长一巴掌,证人田福利就把村长和被告拉开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彭连龙认为:二位证人的证言与当时情况不符,二位证人没有看见双方争执的整个过程,只是看见了其中的一部分,所以,对二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马艳丽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有异议。该二份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互相矛盾,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高度的真实性和可信度。所以,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6月12日7时许,原告受汤原县医保局委托到胜利乡吉城村为村民照相,在照相的过程中因被告想插队先照相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拽原告的右胳膊,致使原告的右手掌磕到办公桌上,导致原告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药费3930.85元。原告之伤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1、彭连龙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骨折,与右手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三个月;4、护理期限应为伤后2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20日。本院认为:1、原告在为村民照相的过程中,因被告想插队先照,原告理应好言规劝,不应采取过激的言语和行为,致使被告与其发生口角和争执。所以,原告具有一定过错,为此原告应承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2、被告马艳丽在照相过程中应自觉排队并按顺序照相,被告不仅不排队,而且不听劝阻,在插队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动手拽原告的右胳膊,致使原告的右手掌受伤。被告的拉拽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马艳丽应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30.8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2907.4元(145.37元/天·人×20天×1人)、误工费13083元(4361元/月×3个月)、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共计67639.25元。上述款项由原告自行承担13527.85元(67639.25元×20%),被告马艳丽承担54111.4元(67639.25元×80%),此款由被告马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2000元和实际支出费用200元,共计2450元,原告彭连龙承担490元(2450元×20%),被告马艳丽承担1960元(2450元×8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李可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