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铁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凤庆县振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腾黔飞商贸有限公司、云南锦通物流有限公司、马林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黄荣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庆县振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昆明腾黔飞商贸有限公司,云南锦通物流有限公司,马林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黄荣平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民初字第16号原告:凤庆县振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云南省凤庆县凤山镇小北门90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刘本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春光,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腾黔飞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小石坝民办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殷仲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云锋,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锦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南涧县博爱路。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贵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恒。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林芬,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系昆明市官渡区湘云货运服务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肖艾光,系马林芬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地址:云南省南涧县南涧镇环城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钱能彪。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荣平,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原告凤庆县振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诉被告昆明腾黔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黔飞公司)、云南锦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通公司)、马林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南涧支公司)、黄荣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腾黔飞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黄荣平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黄荣平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和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的代理人戴春光、被告腾黔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云锋、被告锦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恒、被告马林芬的委托代理人肖艾光、被告大地财保南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能彪、被告黄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华公司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从云南新本商贸有限公司采购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40辆,由被告马林芬联系运输车辆。马林芬的丈夫肖艾光找到被告腾黔飞公司所有的车辆云ac3820,该车辆挂靠被告锦通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该车辆由锦通公司向被告大地财保南涧支公司投保了财产险。司机黄荣平驾驶云ac3820车辆,将该批货物从昆明运往凤庆,当车辆进入到安宁市时发生起火,安宁市公安消防大队安宁中队出动警力进行施救,但没有挽回损失,该批货物全部烧毁,价值24936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损失,但被告相互推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49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腾黔飞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对本案的运输事宜一概不知,也未授权任何第三方处理本案运输事宜。我公司只是云ac3820车辆的登记车主,双方的挂靠关系已于2014年1月10日前解除,我公司对云ac3820车辆没有控制、管理及支配的权力。被告锦通公司与云ac3820车辆系挂靠关系,对云ac3820车辆具有控制、管理及支配的权力。故我公司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2.被告黄荣平系云ac3820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本案运输合同的主要参与人,是对货物损坏的直接当事人。被告锦通公司作为云ac3820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等职责,在办理该车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时审查不严,导致保险金被黄荣平领取后无法追回。被告大地财保南涧支公司作为车上货物损失险的保险人,对本次事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的保险限额支付保险金。故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黄荣平、锦通公司、大地财产保险公司;3.被告大地财保南涧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20万元保险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锦通公司答辩称:云ac3820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黄荣平,黄荣平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我公司与黄荣平之间没有签订挂靠协议,云ac3820车辆的运输和产生的利益与我公司无关,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黄荣平以锦通公司的名义在大地财保南涧支公司投保是事实,是因为以车队形式办理可以享受优惠政策,所涉及的保险费用由黄荣平自行承担。故原告诉请锦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林芬答辩称:我接受原告的委托寻找运输车辆,为托运人与承运人提供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仅是该货物运输合同的居间人。我已履行了全部的居间合同义务,不存在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财保南涧支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案由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与我公司无合同相对性,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收到了“领取赔偿授权书”和刘本军的“收条”,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黄荣平16万元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荣平答辩称:我的车辆挂靠在腾黔飞公司,车出事与腾黔飞公司有关系。车辆以锦通公司的名义买保险是因为有优惠,车出事与锦通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振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质证:1.销售订货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云南新本商贸公司与原告有年度供货关系。经质证,被告腾黔飞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锦通公司和大地财保南涧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马林芬、黄荣平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2.派车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腾黔飞公司与原告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经质证,被告腾黔飞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原告是和黄荣平达成的运输合同,不是和腾黔飞公司达成的运输合同。被告锦通公司和大地财保南涧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马林芬、黄荣平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3.云南新本商贸公司出库凭证及开单明细各一份,欲证明腾黔飞公司云ac3820车辆接货,货物价值249360元。经质证,被告腾黔飞公司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价格亦无法确认,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否购买了该批货物。被告锦通公司和大地财保南涧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马林芬、黄荣平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4.货物被烧毁照片及“安宁中队出警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货物起火后施救未果,货物被毁。经质证,被告腾黔飞公司予以认可。被告锦通公司和大地财保南涧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马林芬和黄荣平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但黄荣平认为不只是原告的货物被烧,其车辆也被烧。5.大地财保南涧支公司保单信息一份,欲证明云ac3820车辆由锦通公司投保并运营。经质证,被告腾黔飞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商业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锦通公司,黄荣平是实际车主并支付保险费。被告锦通公司认为以锦通公司的名义在大地财保南涧支公司投保是事实,因为以车队形式办理可以享受优惠政策,所涉及的保险费用由黄荣平自行承担。被告黄荣平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提出自己是直接购买保险的人,以锦通公司的名义购买是为了少出保险费。被告马林芬和大地财保南涧支公司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欲证明云ac3820车辆属于腾黔飞公司所有。经质证,被告腾黔飞公司予以认可,承认该车辆名义上还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被告锦通公司、马林芬和黄荣平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大地财保南涧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腾黔飞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质证: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腾黔飞公司与黄荣平于2012年1月签订挂靠协议,该协议已于2014年1月10日前解除。经质证,原告振华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上没有起止日期,即使该协议存在,腾黔飞公司对车辆也有管理和控制的责任。被告黄荣平承认该协议是与腾黔飞公司于2012年1月10前签订的,履行24个月,但双方还未结算。被告锦通公司、马林芬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锦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质证:大地财保南涧支公司保单信息一份,欲证明云ac3820车辆的保险限额及车上货物责任险是20万元。经质证,原告振华公司予以认可,认为能证明云ac3820车辆和锦通公司有关联。被告腾黔飞公司予以认可,但认为保险公司应按照20万元赔付。被告黄荣平予以认可,承认自己已领到大地财保南涧支公司按照该保单赔付的16万元。被告大地财保南涧支公司提出该保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只能按照20万元的80%赔付,已按照相关程序对该保险进行了赔付。被告马林芬予以认可。被告马林芬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质证:派车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其仅是该货物运输合同的居间人,为托运人与承运人提供货物运输信息服务,其已履行了全部的居间合同义务,协议书上有黄荣平的签字。经质证,原告振华公司予以认可,认为结合腾黔飞公司提交的协议,能证明腾黔飞公司和黄荣平之间的相互利益。被告腾黔飞公司认为其没有收到黄荣平的挂靠费,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和黄荣平之间有关系。被告锦通公司、马林芬、大地财保南涧支公司、黄荣平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南涧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质证:空白保险单、锦通公司出具的“领取赔款授权书”、原告出具的“收条”和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欲证明该保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只能按照20万元的80%赔付,已按照相关程序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并履行了赔款义务,赔付了黄荣平16万元。经质证,原告振华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公司理赔错误,收条是伪造的,原告没有收到黄荣平赔偿的损失,保险公司在理赔前应进行核实,理赔款应为20万元。被告腾黔飞公司请求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再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锦通公司认可“领取赔款授权书”是其公司出具,认为应按照20万元赔付,对于“收条”不清楚黄荣平是否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黄荣平承认“收条”是其自己所写而非原告出具,并已凭借保险单、“领取赔款授权书”和“收条”领取了大地财保南涧支公司支付的16万元保险赔偿款。被告马林芬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荣平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在案件审理中,因被告黄荣平在向大地财保南涧支公司提出保险赔偿过程中的行为涉嫌犯罪,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将该案有关材料移送云南省南涧县公安局审查,南涧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不予立案通知书、不立案理由说明各一份及收条二份,说明黄荣平已退还大地财保南涧支公司16万元保险赔偿款,大地财保南涧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6万元保险赔偿款,黄荣平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材料经质证,原告振华公司、被告腾黔飞公司、马林芬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和马林芬提交的派车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明原告和被告黄荣平达成货物运输合同及托运物品的数量、价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被烧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5、6组证据和锦通公司提交的保单信息,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云ac3820车辆办理保险和车辆登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腾黔飞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经合同相对方黄荣平的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大地财保南涧支公司提供的空白保险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大地财保南涧支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和南涧县公安局提供的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云ac3820车辆运输的货物损毁后保险赔偿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案庭审和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4日,原告从云南新本商贸有限公司采购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40辆,找到被告马林芬经营的昆明市官渡区湘云货运服务部联系运输车辆。马林芬的丈夫肖艾光找到被告黄荣平,双方达成货物运输协议,在派车协议书上载明:车牌号为云ac3820、驾驶员为黄荣平、车属为昆明腾黔飞商贸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摩托车、吨位为40辆、下货地点为凤庆,并记载了相关信息。黄荣平驾驶车辆到云南新本商贸有限公司仓库装上40辆摩托车运往凤庆,当车辆行驶至安宁境内时发生起火,安宁市公安消防大队安宁中队出动警力进行施救,但该批货物已全部烧毁,货物价值24936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损失未果后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黄荣平与腾黔飞公司于2012年1月10前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云ac3820车辆落户在腾黔飞公司并为腾黔飞公司服务,双方约定黄荣平每年向腾黔飞公司缴纳2400元服务费。云ac3820车辆由被告锦通公司向大地财保南涧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和其他相关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2014年12月11日,被告黄荣平持保险单、锦通公司出具的“领取赔款授权书”、自己所写的“收条”,以已赔偿原告损失为由,向大地财保南涧支公司提出保险赔偿,大地财保南涧支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黄荣平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6万元。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黄荣平在向大地财保南涧支公司提出保险赔偿过程中的行为涉嫌犯罪,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11日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云南省南涧县公安局审查。在南涧县公安局审查期间,黄荣平向大地财保南涧支公司退还了16万元保险赔偿款,大地财保南涧支公司已将16万元保险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南涧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相关材料,说明黄荣平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通过公路运输的方式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从被告黄荣平先将云ac3820车辆挂靠在腾黔飞公司,又以锦通公司的名义在大地财保南涧支公司投保的事实来看,黄荣平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并从车辆运输中获得利益,享有对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云ac3820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货物在运输的过程中全部烧毁,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黄荣平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了16万元,故黄荣平应向原告赔偿剩余的损失89360元。被告腾黔飞公司与实际车主黄荣平签订挂靠协议和准许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并收取服务费,负有对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义务,被告腾黔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锦通公司没有和实际车主黄荣平签订挂靠协议,仅作为云ac3820车辆的保险投保人,因原告已收到保险赔偿款,从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出发,锦通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南涧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金,已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马林芬接受原告的委托寻找运输车辆,为托运人与承运人提供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仅是该货物运输合同的居间人,被告马林芬已履行了全部的居间合同义务,本院对其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凤庆县振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89360元。被告昆明腾黔飞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0元,由被告黄荣平和昆明腾黔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陈昱荃审判员 薛 珊审判员 姚江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