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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4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俊敏诉被告赵玲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4030号原告:马改敏,女,生于1974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何化雨,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玲远,女,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马俊敏诉被告赵玲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2015年10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化雨、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玲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3年10月5日,被告以自己丈夫做房地产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当时双方商定月息2分,被告还说此款用时不长归不定,几个月后因我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的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玲远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赵玲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玲远借原告马改敏现金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马改敏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月息2份,借款人:赵玲远2013.10.5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玲远借原告马改敏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玲远给原告出具的欠息条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应当是约定有利息,但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息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双方约定的利息高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且该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关于最高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玲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改敏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改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玲远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应林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小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