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郑文录与邢现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录,邢现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郑文录,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堂,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现波,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宏力大道南段。负责人:王志刚,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71565363-8.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文录诉被告邢现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长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郑文录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堂,被告邢现波,被告人民财险长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录诉称:2014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邢现波驾驶其所有的豫GFW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渠村乡公西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郑文录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碰,事故致使原告郑文录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邢现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文录无责任。豫GFW6**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长垣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29205.2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6917.25元、护理费4800.15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430元、财产损失1330元等共计84262.85元。被告邢现波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车主及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费用14000元应返还给我。被告人民财险长垣支公司辨称:本次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外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邢现波驾驶豫GFW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渠村乡公西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郑文录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碰,事故致使原告郑文录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邢现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文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县民生医院(西辛庄工业园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胸膜腔少量积液。2014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526.88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8),2、左下肺挫伤,3、左侧血气胸,4、右肺中下叶叶肺挫伤。2014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3917.62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外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2014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6884.13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在濮阳中医哮喘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支气管炎并感染,2、陈旧性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2015年2月5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930.72元。另原告提交2014年11月21日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1张,姓名郑文录,计款367.5元;提交2014年12月5日濮阳县渠村乡卫生院出具的门诊票据1张,计款50元。提交2015年1月30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1张,计款80元。提交2015年3月4日、11日、21日、28日、4月4日、22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8张,分别计款334.3元、334.3元、153.6元、328、5元、302.5元、357.3元、280元、82.7元。以上原告共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9205.25元。原告提交2015年4月22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文录的左侧第5-10肋骨骨折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濮正鉴(2015)C250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确认三轮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2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提交濮阳县渠村乡文跃综合门市工作单位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原告及护理人员郑学忠户口本复印件、单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事故车辆豫GFW6**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邢现波,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长垣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邢现波共计给原告垫付14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邢现波在驾驶豫GFW6**号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长垣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诉医疗费29205.25元,由于尾号为7704票据没有票据原件,该票据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应于扣除3565.72元,其他原告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5639.53元(29205.25元-3565.72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44天,计款1320元;所诉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44天,计款440元;原告诉求误工费按照290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所诉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5天,计款为16322.95元(34045元/年÷365天×175天);所诉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住院44天,计款为3432元(28472元/年÷365天×44天);所诉伤残赔偿金18832.2元,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认定为5000元;所诉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1430元有相应票据,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及外地住院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1430元;所诉财产损失1230元、评估费100元,因有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及评估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74446.68元。由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邢现波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全部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长垣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邢现波称其给原告垫付费用14000元,应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文录60446.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支付被告邢现波垫付款1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文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被告邢现波负担1495元,原告郑文录负担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齐静芳审判员 :高文英陪审员 : 李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耀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