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山汇伟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汇伟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06号原告:中山汇伟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迪源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74999666-3。法定代表人:李清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碧云,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组织机构代码76159736-6。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负责人:谢泽伟。原告中山汇伟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伟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根据被告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分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碧云及被告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人保顺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伟公司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单位司机张军奇驾驶原告所属的粤T×××××号车辆与潘明驾驶的粤E33**警号车辆在广州市黄埔区西二环高速发生碰撞,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潘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络所投保的被告公司商量定损、修车、理赔等事宜,但均被被告以原告无责推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2904元(包含车辆损失费16062元、评估费992元、拖车费2850元、租车费3000元)。庭审时,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款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汇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4.维修费及配件费发票;5.拖车费发票;6.租车费收据;7.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8.车损照片。被告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租车费显然不属于车辆本身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义务配合我公司向第三方进行追偿,其应当向我公司提供第三方的主体身份信息及保险信息。就其答辩意见,被告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保险条款。第三人人保顺德分公司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汇伟公司是粤T×××××号车辆的车主。2014年11月,汇伟公司在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905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向汇伟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保险单适用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2015年5月20日,汇伟公司的司机张军奇驾驶粤T×××××号车辆在广州市绕城高速上行驶时,在广州市绕城高速南行45公里800米处与案外人潘明驾驶的粤E33**警号车辆发生碰撞,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潘明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汇伟公司向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报案,但因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故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没有即时到现场查勘定损。后汇伟公司自行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对车损价格进行鉴定,志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粤T×××××号车辆的损失为16062元,汇伟公司为此支付了车损评估费992元。后汇伟公司也依照该定损价格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取得配件费及维修费发票。2015年7月17日,汇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为证明其支出了拖车费,汇伟公司提交了一张由广州市新迅达拖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面额为850元的拯救费(拖车及其他工艺费用)发票,以及一张由中山市畅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出具的面额为2000元的拖车费,汇伟公司解释称两笔费用是将车辆从高速上拖下和从广州拖回中山所分别产生的;为证明其支出了租车费,汇伟公司提交了一张由广州安代通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金额为3000元的租车费收据,汇伟公司解释称该费用是发生保险事故后,其另行租车所产生的费用。另查明:潘明驾驶的粤E33**警号车辆在人保顺德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后,人保顺德分公司对粤T×××××号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查勘,并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该车的损失为11897元,但汇伟公司认为该金额过低,无法将该车辆修复,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汇伟公司遂自行委托鉴定。本院认为:汇伟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T×××××号车辆向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作为被保险人,汇伟公司有权要求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按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规定承认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也确立了保险人应先行赔偿再行代位求偿的理赔方式。《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的内容与上述规定含义相同。汇伟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中侵权法律关系的受害人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保险金请求权人,有权选择便捷的、低风险的司法救济途径。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尊重汇伟公司的选择,先向汇伟公司赔偿损失,再代位向致害人追偿。志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粤T×××××号车辆的损失为16062元,对此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人保顺德分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汇伟公司亦按照上述评估价格对粤T×××××号车进行了修复,并出具了配件费及维修费发票,据此本院认定汇伟公司确实为维修粤T×××××号车辆支付了维修费16062元。上述维修费16062元的损失属于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汇伟公司支出的拖车费共计2850元属于该规定中所指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汇伟公司主张的评估费992元属于该规定中所指的必要、合理费用,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于汇伟公司主张的租车费3000元,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仅凭一张收据也无法证明该费用有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第三人人保顺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向汇伟公司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为19904元(16062元+992元+2850元=199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汇伟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9904元;二、驳回原告中山汇伟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为186元(原告中山汇伟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汇伟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汇伟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香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美婷钟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