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茌民一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再辉与赵波、茌平信和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585号原告刘再辉,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孝直镇凤凰庄村村民,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城嘉瑞铭城居民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勇,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波,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村民,住该村668号。被告茌平信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工交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许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祖召猛,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信和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安全管理科科长,住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明屯村089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书强,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茌平县家和苑居民小区。原告刘再辉诉被告赵波、茌平信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勇,被告赵波,被告信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召猛、金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再辉诉称,我受被告赵波雇佣为其驾驶鲁PA75**-PB808号天龙牌半挂车于2014年6月10日行驶至陕西省府谷县卸货时因道路颠簸致使我从车上掉落,致我L4椎体粉碎性骨折并不全瘫等,我的伤情经陕西省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日,现已好转。我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波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波赔偿我医药费41087.54元、误工费48600元、护理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8705.54元并要求被告信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波承担,被告信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波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刘再辉所述数额,我同意再赔偿原告刘再辉8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刘再辉对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信和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原告刘再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刘再辉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再辉与被告赵波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告刘再辉系被告赵波的雇员,原告刘再辉受被告赵波雇佣为其驾驶涉案车辆,涉案车辆即鲁PA75**-PB808号天龙牌半挂车为被告赵波所有,挂靠于被告信和公司进行经营。2014年6月10日,案外人张春富(另一同车司机)在陕西省府谷县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该县一工地卸货时,原告刘再辉从副驾驶座位一边开车门察看路况时因涉案车辆颠簸从驾驶室掉落地上,致原告刘再辉受伤。原告刘再辉称被告赵波应负赔偿责任且被告信和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波对原告刘再辉的主张不认可,被告赵波认为原告刘再辉存有重大过失,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告赵波认为原告刘再辉应对其损害承担50%的责任,被告信和公司对原告刘再辉的主张不认可,被告信和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系被告赵波所有并挂靠于其公司,被告信和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被告信和公司在本院的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与被告赵波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1份,该车辆挂靠合同载明“甲方(被挂靠单位):茌平信和物流运输公司乙方(挂靠人):赵波为适应货运市场的需要,以互相合作、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为基准,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三、本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乙方及乙方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于甲方职工,不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乙方以及乙方雇佣的人员在挂靠经营期间从事该车辆营运业务,不属于“从事甲方职务”的行为,在从事营运中发生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各类纠纷与甲方无关。……五、乙方应当自己承担的费用……2、乙方及乙方因经营需要所聘请、雇用的驾驶员、相关人员等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医疗费(含行车事故中的伤、残、亡的费用)以及各种保险费用。……”原告刘再辉及被告赵波对被告信和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刘再辉受伤后经陕西省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日,现已好转。原告刘再辉称其住院期间,由陕西省府谷县人民医院推荐的两名护工进行护理,每天每人70元,住院期间原告刘再辉支付护理费4400元,原告刘再辉出院后由其妻子李英进行护理。原告刘再辉之伤经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刘再辉L4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于九级伤残。2、刘再辉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伍个月;刘再辉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住院期间(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1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与时间需要壹人护理。3、刘再辉后续治疗(L4椎体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壹万圆至壹万贰仟元。刘再辉后续治疗(L4椎体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误工时间约为壹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拾天,需要壹人护理。被告赵波、信和公司均对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刘再辉为鉴定其伤情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再辉称被告赵波应赔偿其医疗费用41087.54元并由被告信和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赵波、信和公司对原告刘再辉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赵波主张其在原告刘再辉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且主张应予扣除,被告赵波、信和公司主张对医疗费单据中的916.66元花费有异议,原告刘再辉解释该花费为医疗专家费用。原告刘再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陕西省府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收费单据1份(金额为37294.48元)、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花费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单据5份(金额共计为1993.06元)、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立德假肢装配服务站出具的胸腰椎支具发票1份(金额为1800元)、出院证1份,被告赵波、信和公司对原告刘再辉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刘再辉称被告赵波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16688元并由被告信和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赵波、信和公司对原告刘再辉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刘再辉称其因受伤而造成残疾为九级伤残并提供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刘再辉称其虽为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孝直镇凤凰庄村村民但其已自2009年10月起即在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城嘉瑞铭城居民小区6号楼1单元401室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赵波、信和公司对原告刘再辉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无异议但主张对原告刘再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再辉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及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孝直镇凤凰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其主张,被告赵波、信和公司虽对原告刘再辉所提交的两份证据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或反驳原告刘再辉所举证据。原告刘再辉称被告赵波应赔偿其误工费用48600元(误工时间为210日,每日损失为270元)并由被告信和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赵波、信和公司对原告刘再辉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赵波、信和公司认为原告刘再辉的误工费用应按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即每日为168元计算。原告刘再辉出院后由其妻子李英进行护理,其妻子李英为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孝直镇凤凰庄村村民,原告刘再辉称被告赵波应赔偿其护理费用11200元并由被告信和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赵波、信和公司对原告刘再辉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赵波、信和公司称原告刘再辉护理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70元∕日)计算。原告刘再辉称被告赵波应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并由被告信和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赵波、信和公司认可原告刘再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数额但不同意赔偿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再辉称被告赵波应赔偿其鉴定费损失2000元并由被告信和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赵波、信和公司认可原告刘再辉的司法鉴定费损失数额但不同意赔偿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再辉称被告赵波应赔偿其交通费损失3000元并由被告信和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赵波、信和公司对原告刘再辉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赵波、信和公司认为交通费损失为800元且不同意赔偿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再辉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原告刘再辉称被告赵波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由被告信和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赵波、信和公司对原告刘再辉的主张不予认可且不同意承担赔偿及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再辉与二被告为其损失承担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刘再辉诉来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公布的《2014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中……(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每日117.23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平均工资为每日183.2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陕西省府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收费单据1份(金额为37294.48元)、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花费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单据5份(金额共计为1993.06元)、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立德假肢装配服务站出具的胸腰椎支具发票1份(金额为1800元)、出院证1份,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3份,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孝直镇凤凰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原告刘再辉与被告赵波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据1份,茌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证明1份,被告赵波与被告信和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1份吧,被告信和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刘再辉出具的证明1份,开庭审理笔录2份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再辉的起诉和被告赵波、信和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刘再辉要求被告赵波对其损害赔偿责任及要求被告信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刘再辉是否对其自身损害承担责任?二、如何认定原告刘再辉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六十六条规定“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原告刘再辉与被告赵波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告刘再辉系被告赵波的雇员,原告刘再辉受被告赵波雇佣为其驾驶涉案车辆,涉案车辆即鲁PA75**-PB808号天龙牌半挂车为被告赵波所有,挂靠于被告信和公司进行经营。2014年6月10日,案外人张春富在陕西省府谷县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该县一工地卸货时,原告刘再辉从副驾驶座位一边开车门察看路况时因涉案车辆颠簸从驾驶室掉落地上,致原告刘再辉受伤。原告刘再辉称被告赵波应负赔偿责任且被告信和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波对原告刘再辉的主张不认可,被告赵波认为原告刘再辉存有重大过失,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告赵波认为原告刘再辉应对其损害承担50%的责任,被告信和公司对原告刘再辉的主张不认可,被告信和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系被告赵波所有并挂靠于其公司,被告信和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再辉为被告赵波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接受劳务的被告赵波应对原告刘再辉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再辉作为专业驾驶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有更加密切注意其自身安全及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原告刘再辉在雇佣活动存有重大过失,未尽到充分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己从驾驶室掉落地上,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可相应减轻被告赵波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件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刘再辉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赵波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刘再辉要求被告信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信和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和经营者,其属被挂靠人,原告刘再辉要求被告信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如何认定原告刘再辉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刘再辉为治疗其伤情在陕西省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用41087.54元,本院确认原告刘再辉的医疗费损失为41087.54元,其中被告赵波在原告刘再辉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刘再辉称被告赵波应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并由被告信和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赵波、信和公司对原告刘再辉的主张不予认可,结合本案案情及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告刘再辉的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关于原告刘再辉的损害数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人的生命、健康本是无价的,但在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到赔偿标准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这类人员发生死亡、伤残事故,在计算赔偿金时,仍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全面正确地理解上述规定,在确认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受害人原告刘再辉虽为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孝直镇凤凰庄村村民但其已自2009年10月起即在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城嘉瑞铭城居民小区6号楼1单元401室居住生活,原告刘再辉的受伤必然会影响其家庭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会减少,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刘再辉的损失,显然不能填补原告刘再辉方的损失,有失公平,故在确认原告刘再辉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损失数额及标准时,应客观考虑原告刘再辉所所从事职业及居住情况和收入、消费等客观因素,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述损失。原告刘再辉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符合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原告刘再辉的伤情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赵波、信和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亦无异议。原告刘再辉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损失额为116888元(29222元/年x20年x20%)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再辉为鉴定其伤情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赵波、信和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再辉的鉴定费用为2000元。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刘再辉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伍个月;……刘再辉后续治疗(L4椎体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误工时间约为壹个月……”被告赵波、信和公司均对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拟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刘再辉的误工时间应计算6个月,原告刘再辉的误工时间为180日,按每日183.23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共计32981.4元。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刘再辉住院期间由两名护工进行护理,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4400元,原告刘再辉出院后由其妻子李英进行护理,其妻子李英为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孝直镇凤凰庄村村民,原告刘再辉称被告赵波应赔偿其护理费用11200元并由被告信和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赵波、信和公司对原告刘再辉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赵波、信和公司称原告刘再辉护理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70元∕日)计算。结合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刘再辉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住院期间(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1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与时间需要壹人护理。刘再辉后续治疗(L4椎体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护理期限约为贰拾天,需要壹人护理……”,原告刘再辉在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4400元,被告赵波、信和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再辉的其余护理费用应为4900元(100元∕日X49日)。本院认为原告刘再辉的护理费用为93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刘再辉为治疗其在陕西省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日,原告刘再辉称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930元,被告赵波、信和公司对原告刘再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数额无异议。原告刘再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刘再辉称被告赵波应赔偿其交通费损失3000元并由被告信和公司负连带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被告赵波、信和公司对原告刘再辉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赵波、信和公司认为交通费损失为800元,结合本案原告刘再辉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刘再辉为治疗其伤情花费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原告刘再辉认为其因受伤而遭受身心痛苦,被告赵波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由被告赵波、信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波、信和公司对原告刘再辉的主张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刘再辉伤情及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刘再辉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刘再辉的损失额为216186.94元(包括被告赵波在原告刘再辉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对原告刘再辉的损害,被告赵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再辉要求被告信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信和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和经营者,其属被挂靠人,原告刘再辉要求被告信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再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9712.16元。(已除去被告赵波在原告刘再辉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再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通过本院过付,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原告刘再辉承担1892元,由被告赵波负担2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锋人民陪审员  郝金英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