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蔡三三诉国浪、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三三,国浪,杨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732号原告蔡三三,男,1989年12月7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大连,男,1947年11月15日生。被告国浪,男,1987年10月8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伟,男,1985年6月12日生。被告杨华,女,原住六枝特区平寨镇后渔塘村,现下落不明,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中路商务广场建业国际大厦B座十层,组织机构代码55192688-9。代表人李鸿,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凌璐,女,1989年3月26日生。原告蔡三三诉被告国浪、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蔡三三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杨华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0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三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大连,被告国浪的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凌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三三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国浪驾驶贵B885**号小型轿车由懒板凳向平寨镇小寨村方向行驶,因占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贵BC00**号二轮摩托车前轮相撞,造成原告和乘客付丽受伤,各自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国浪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已进城务工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75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600.62元,共计128254.76元。被告国浪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停车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对2015年2月1日的疾病证明书有异议,原告的休息时间应以交通事故标准进行评定,不应以工伤标准评定。考勤表上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符,对工作证明及考勤表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每天的工资为300元,在该单位上班一年,六枝特区公安局的证明亦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应由居委会出具证明加以佐证,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杨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国浪驾驶贵B885**号小型轿车由懒板凳方向往平寨镇小寨村方向行驶,7时16分许行至六枝特区平寨镇小寨村底西同村公路处占线行驶时,该车左前轮保险杠与对向前方原告驾驶的贵BC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及贵BC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客付丽受伤,各自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国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付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经诊断为左手环中指末节以远外伤性缺如,左手小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尺骨喙突骨折,鼻骨骨折。经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贵B885**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杨华,该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系农业户口,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国浪支付医疗费6489.7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证明》、《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贵B8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由责任人按比例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虽未主张,但该费用系因治疗原告之伤由被告国浪支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根据被告国浪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648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2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4天,为28437元÷365×64=4986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属因伤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在六枝特区广和苑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的证据,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及因伤误工而减少了收入,故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600.62元及停车费、施救费8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5629.89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并从该费用中扣除6489.75元支付给被告国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三三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5629.89元,并从该费中扣除6489.75元支付给被告国浪。二、驳回原告蔡三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2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肖 鸿人民陪审员 高国忠人民陪审员 范会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