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3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董爱琴与杨柳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743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宋华,;。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家港,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与被告杨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华、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将位于新浦区(现为海州区)新桥街人民东路某号房屋(下称涉案房产)及室内财产归女方所有。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内容,即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书内容。为维护原告权利,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将位于本市新浦区新桥街人民东路某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杨某辩称。2009年5月27日,原、被告为了躲避债务而假离婚,随意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28日双方登记复婚。2013年8月,被告向原新浦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不同意离婚,并明确向法庭说明之前的离婚是假离婚。由于2009年5月27日离婚协议是规避债务的假文件,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随着2011年9月28日登记复婚,双方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又回到了原始的状态,夫妻关系尚在延续,因此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财产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归女方所有,并对双方其他债权债务进行了安排。2011年9月28日双方登记复婚。2013年8月,被告向原新浦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复婚后对涉案房屋没有重新约定。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3)新民初字第3607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座落于新浦区新桥街人民东路某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是为了躲避债务而假离婚、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双方已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财产的主张,由于该主张与原告诉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复婚后对涉案房产也没有重新约定,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将座落于新浦区新桥街人民东路某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颜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萍萍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