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9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富才,李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王富才,李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9438号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东路58号3-4#,组织机构代码75928709-4。法定代表人周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夕夕,女,汉族,1990年3月6日生,住河北省新乐市育才街**号育才宿舍*排*号,公民身份号码1301841990********。被告王富才,男,汉族,1974年2月24日生。被告李建伟,男,汉族,1986年1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富才,男,汉族,1974年2月24日生。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富才、李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魏静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夕夕,被告王富才及被告李建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富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富才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富才向原告购买“徐工”XE85C挖掘机1台,机械单价为394600元,其他费用73130元,合计金额467730元。因被告王富才采购资金不足,故此款由被告王富才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分24期向原告偿还。在被告王富才未付清所有款项前,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原告。如被告王富才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达三个月,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按2000元/天/台计算设备使用费。被告李建伟对王富才向原告的负担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分7次共计付款90000元,但自2014年11月第一期起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将购买的挖掘机一台退还给原告。自被告2014年10月1日接收挖掘机起,至2015年4月23日退还设备止,累计使用设备204天,原告自愿按850元/天/台计算设备使用费共计173400元,扣除被告已经付款90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挖掘机使用费83400元。被告李建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2、被告王富才支付原告挖掘机使用费83400元,被告李建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富才、李建伟共同辩称,第一,二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二,原告按850元每天计算使用费标准过高,应按双方约定的分期金额16059元每月计算使用费。第三、被告李建伟作为保证人签字仅是履行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手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原告拖回涉案挖掘机时未告知被告,《工程设备拖移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由被告王富才签署。被告主观上愿意付款,仅是付款存在迟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富才(乙方)、被告李建伟(丙方)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由于乙方设备采购资金不足,不能按常规交易方式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特向甲方提出申请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本合同项下的设备。2、设备名称:挖掘机;规格型号:XE85C;数量:一台;机械单价:394600元。3、应付款总额为467730元,此总金额含裸机单价及其他费用。4、首付款81766.36元,乙方于提车之日支付60000元,余款21766.36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每月5日前支付7438元。5、本合同分期货款本金为355140元及利息合计385416元,分24期支付。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每月6日前支付16059元。6、在乙方未付清所有款项前,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占用、使用及收益权。7、若乙方逾期还款达三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设备,拖车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8、因乙方违约,甲方将设备收回,乙方自愿按实际使用天数(自甲方将该挖掘机向乙方交货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的天数),按2000元/天/台支付使用费。9、丙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乙方应承担的所有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分期款、违约金、GPS费、设备使用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10、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富才交付了涉案挖掘机,被告王富才在原告提供的《客户接车交接表》上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4月23日,原告将涉案挖掘机从被告王富才处取回,在原告提供的《工程设备拖移承诺书》上有被告署名为“王富才”的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王富才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分7次共计向原告付款90000元。从被告王富才付款的时间及具体金额显示被告已累计逾期达三个月。庭审中,被告王富才辩称《工程设备拖移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由被告签署,但被告不申请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王富才还辩称共计向原告付款93700元,但对超过原告自认的付款3700元,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客户接车表、工程设备托移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由原、被告签名、捺印或盖章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王富才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予以同意,双方对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富才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于2015年4月23日设备拖回之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告仍可在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解除后请求被告支付使用费。对被告王富才抗辩《工程设备拖移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由被告本人签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王富才抗辩签名不是由其本人签署,但并不申请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名不是由其本人书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使用费,依照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将设备收回后,应按实际使用天数,以2000元每天计算使用费。被告王富才逾期付款累计达三个月,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使用费的责任。原告自愿将使用费计算标准降低为850元每天,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王富才2014年10月1日接收设备起至2015年4月23日退还设备止,原告自认被告王富才共使用设备204天。抵扣被告王富才的付款90000元后,尚欠83400元未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富才支付使用费8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富才抗辩该使用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约定的分期款16059元每月计算使用费。但关于使用费的计算标准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也自愿进行了降低。而被告王富才主张的使用费计算标准既无法律依据,也非双方协商确定的标准,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对被告王富才辩称除原告自认的收款外,被告另有3700元付款,但被告王富才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建伟的保证责任,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对首付款、分期款、设备使用费等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因被告王富才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的支付使用费的责任,被告李建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建伟对被告王富才向原告支付使用费8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伟抗辩作为保证人签字仅是履行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手续,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富才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于2015年4月23日解除。二、被告王富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费83400元。三、被告李建伟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2元,由被告王富才、李建伟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魏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纪宁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