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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3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翟某与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3204号原告:翟某,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郜某,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某诉被告郜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翟某于2015年9月2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郜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翟某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某撤回对被告郜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审判员  张勤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青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