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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与周之勇,何兴平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之勇,何兴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776号原告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经营者夏洪利,男,生于1973年1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邦盛商城5幢1单元401。法定代表人孙荣芳,董事长。被告周之勇,男,生于1984年9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何兴平,男,生于1978年10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以下简称大渔租赁站)与被告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天公司)、周之勇、何兴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翔天公司、何兴平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张志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佳林、林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夏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周之勇、何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渔租赁站诉称,被告翔天公司在承建曲靖小坡文鑫佳园工程时于2014年4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内外脚手架租赁合同》,被告周之勇、何兴平进行了担保。合同中双方对租金标准、维修及赔偿标准、租金给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2月14日产生租金728000元,超期租金677600元,被告支付了租金200000元,尚欠租金等1205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2月14日的租金和超期租金等共计1205600元(从2015年2月15日起的超期租金等,待被告将租赁物资退完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二、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0000元。被告翔天公司、周之勇、何兴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翔天公司在承建曲靖小坡文鑫佳园工程时于2014年4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内外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涉及的工程概况:15、16、、17、18、、19、20、22栋共计45个单元,均为4层半的矮层。双方约定租赁方式:辅材承包,原告提供辅材(即:外架包括钢管、扣件、安全网、平网、工字钢,内架包括钢管、扣件、顶托、快拆架)给被告翔天公司使用。租赁期限:矮层总工期7个月,从原告材料入场第一天即为起用日开始计算,总体工程外架使用钢管、扣件时间不超过5个月,内堂架使用钢管、扣件、顶托、快拆架时间不超过7个月。租金计算方式:实行包干价,即建筑面积*单价=租金,根据国际《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和工程竣工图纸计算,即28000平方米*26元/平方米(不含税单价)=728000元。租金给付:矮层:第一次付款时间为矮层封顶付5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高层到七楼时付80%,第三次付款时间为高层封顶时付100%。超期租金计算:如果被告翔天公司原因延迟工期,内架按所搭设面积0.40元/天.平方米支付租金给原告,外架按所搭设面积0.20元/天.平方米支付租金给原告(含原告看管工地工人工资)。违约责任:被告翔天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周之勇、何兴平对被告翔天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的范围包括工程价程、租金、违约金、赔偿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被告翔天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自本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共两年等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开始向被告翔天公司提供租赁物资,现该工程矮层已全部封顶,高层尚未修建。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合同工期内租金为728000元,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的超期租金26000平方米*0.20元/天.平方米=677600元,合计1405600元,期间被告翔天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给付200000元,下欠租金等1205600元。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夏洪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举示的夏洪利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内外脚手架租赁合同,出租单一张,情况说明一份,照片10张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有约束力,合同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欠原告租金等1205600元,被告翔天公司应当给付。被告翔天公司未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违约金36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的数额、时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的主观恶意,本院酌情主张240000元。被告周之勇、何兴平对被告翔天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工程价程、租金、违约金、赔偿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周之勇、何兴平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截至2015年2月14日止的租金等1205600元;二、被告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违约金240000元;三、被告周之勇、何兴平对上述第一、二条被告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88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90元,由被告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周之勇、何兴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已由原告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垫付,限被告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之勇、何兴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审 判 长  张志力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小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