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孙志强、赵建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孙志强,赵建龙,冯新胜,赵明君,刘洪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70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机构代码证:78622698-3)。地址:焦作市工业东路。负责人冯红霞,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强,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电话:无。被告赵建龙,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电话:无。被告冯新胜,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焦作市中站区朱村乡大家作村农民,住。被告赵明君,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焦作市金箭实业总公司干部,住焦作市。被告刘洪德,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孙志强、赵建龙、冯新胜、赵明君、刘洪德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此前于7月30日向被告赵建龙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9月6日-8日向被告孙志强、冯新胜、赵明君、刘洪德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冯新胜、赵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强、赵建龙、刘洪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5年10月28日,被告孙志强在该社贷款19万元,用途购汽车配件,利率9.9‰,期限一年。担保人赵建龙、冯新胜、赵明君、刘洪德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10月28日此笔借款到期,被告孙志强、赵建龙、冯新胜、赵明君、刘洪德不能清偿到期贷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孙志强、赵建龙、冯新胜、赵明君、刘洪德返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冯新胜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原告恩村信用社从未通知还款,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赵明君辩称担保属实,当时自己签名前说借款金额仅3万元。签名时借款金额是空白,自己要求填写时信贷员说由其填写。2006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恩村信用社从未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担保责任应该免除。被告孙志强、赵建龙、刘洪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根��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是否免责。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4份,(2010)山民初字第1271号裁定书及立案审批表,(2010)山民初字第463号裁定书及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自己的主张。此前其已经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冯新胜质证后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自己的签名、手章属实,当时其他内容均系空白。(2010)山民初字第1271号裁定书及立案审批表,(2010)山民初字第463号裁定书及立案审批表自己不知情。被告赵明君质证后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名属实,其他内容均空白,担保书内容存在变造。立案审批表、(2010)山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裁定书、(2010)山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书自己不知情,撤诉也没有人通知。被告孙志强、刘洪德���赵建龙、冯新胜、赵明君均未提交证据。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2011)山民初字第1271号裁定书及立案审批表,(2010)山民初字第463号裁定书及立案审批表双方无异议,可以采纳。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经查属实,可以采信。被告冯新胜。赵明君辩称自己签名之际合同内容为空白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保证书属于书证,被告冯新胜。赵明君辩称保证书内容属于变造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可以采信。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8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被告孙志强(借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万元,借款用途购汽车配件,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28日至2006年10月28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还��。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赵建龙、冯新胜、赵明君、刘洪德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被告孙志强支付了借款1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志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恩村信用社自认收取借款10元,2006年4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赵建龙、冯新胜、赵明君、刘洪德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0年4月前后,原告恩村信用社曾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债权,当年5月7日撤诉获本院准许。当年6月原告恩村信用社再次起诉,2013年4月16日再次撤诉获本院准许。2013年7月3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又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孙志强、赵建龙、冯新胜、赵明君、刘洪德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恩村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孙志强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赵建龙、冯新胜、赵明君、刘洪德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恩村信用社应当于2008年10月28日前主张担保债权,其于2010年4月前后首次起诉主张债权之际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当予以免除。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赵建龙、冯新胜、赵明君、刘洪德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剩余借款18.999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10月28日之间利息按月息9.9‰计算;剩余利息自2006年10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被告孙志强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12元予以退还,待执行时向被告孙志强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方审 判 员  刘征安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永衡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70号(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