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3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诸某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广场东侧门口时,碰撞步行的被害人周某,造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群众报案后,民警赶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二人躺在马路上,因被告人诸某身上有酒气,民警将其带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诸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2.3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诸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诊疗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