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王汉镭、朱克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王汉镭,朱克勇,朱克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994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负责人:屠善勇。委托代理人:伊婷婷。被告:王汉镭。被告:朱克勇。被告:朱克芬。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汉镭、朱克勇、朱克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汉镭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月7日利息及逾期利息13766.02元,复利489.17元,之后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朱克勇、朱克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4日,被告王汉镭、朱克勇与原告签订浙鹿商银(2014)循保借字第851112014000456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期限一年以下的,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调整;若贷款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朱克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2014年2月14日,被告朱克芬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王汉镭在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王汉镭发放30万元贷款并签订相应借款借据,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8‰。后,被告王汉镭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朱克勇、朱克芬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王汉镭欠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1646.02元,逾期利息2928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407.36元。本院认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以约定的保证限额为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汉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共计11646.02元;截至2015年10月16日,逾期利息计2928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计1407.3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11646.02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朱克勇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朱克芬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其签订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3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4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王汉镭、朱克勇、朱克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