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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金玉兰与上海特德拉化学油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兰,上海特德拉化学油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799号原告金玉兰,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颖颖,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特德拉化学油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胡翔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玲妹。原告金玉兰与被告上海特德拉化学油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德喜,被告上海特德拉化学油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玲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兰诉称,其于2014年3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人民币3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职期间,被告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于2015年3月2日将原告突然辞退。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800元;2、被告支付代通金3800元。被告上海特德拉化学油剂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和案外人上海祁连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无需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次,被告没有辞退原告的行为,故亦不同意支付原告代通金。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祁连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征地人员,上海祁连实业有限公司仅是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在公共招聘网上的简历,证明原告应聘情况;3、上海公共招聘网上的求职记录,证明原告2014年3月18日应聘了被告单位的办公室文员职位,结果被录用;4、被告在上海公共招聘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证明被告招聘的系全日制文员;5、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录用邮件,证明被告录用了原告;6、原告个人年终总结,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管理的事实;7、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经单位了解原告2001年9月至2002年7月期间系在上海祁连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至2003年期间系在上海连云物流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1月1日起又开始在上海祁连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考勤记录,证明2015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日期间,原告在没有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缺勤;2、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组成。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2月16日系春节放假,原告到外地旅游,之后由于交通问题,故才未能及时赶回单位工作;对证据2认为原告每月签收工资时,仅能看见“应发工资”一项内容,其余部分均是被遮盖的,故并未看到过。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市桃浦镇祁连村的被征地人员。2004年1月,案外人上海祁连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招工手续并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21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处从事文员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周做五休二,每天工作八小时。2015年3月2日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2015年3月19日,原告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4月24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846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2014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职务津贴100元、职位津贴200元、全勤100元、奖金500元、绩效奖600元及饭贴组成。2014年8月起,原告每月职务津贴增加至200元、职位津贴增加至400元,其它工资项未发生变化。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其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经应聘进入被告处从事文员工作,接受被告的用工管理,并按月自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故其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人身上和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应当认定原、被告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然,现被告却并未在此期间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被告庭审出具的工资表所载原告每月工资组成计算确认应为38545.4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因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祁连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才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祁连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已明确原告系本市征地人员,上海祁连实业有限公司仅是帮助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已,故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履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予采纳。对被告另称,其已多次口头通知原告订立合同,系原告一直未能办理相关手续,故合同未签的责任在于原告,但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亦难予采纳。对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3800元,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以及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其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但本案中,根据原告自述,其主张系被告于2015年3月2日无故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特德拉化学油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玉兰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8545.46元;二、对原告金玉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特德拉化学油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慧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