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玉仓、白金鹏与马忠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马玉仓,白金鹏,马忠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仓,男,1984年2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委托代理人马志明,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回族,系马玉仓父亲,住宁夏吴忠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金鹏,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龚丽晓���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忠诚,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委托代理人杨春燕,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马玉仓、白金鹏因与被上诉人马忠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玉仓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明、上诉人白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丽晓,被上诉人马忠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马忠诚经被告白金鹏姑舅马全海介绍出面承包了被告白金鹏家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包括粉刷墙面、吊顶、电视墙、地暖炕),并就工程价格与被告白金鹏协商一致。后原告马玉仓、被告马忠诚与案外人罗峥誉、马红全、马忠奇共同完成了被告白金鹏家的装饰装修工程。在装饰装修工程中,罗峥誉、马红全系粉刷工,原告系木工,马忠奇、被告马忠诚系小工。在从事装饰装修工作中,被告白金鹏妻子称家中的旧太阳能需要找人安装,原告称自己会安装,后被告白金鹏便同意由原告给其安装太阳能,并承诺安装完后再算账。在原告与被告白金鹏妻子协商安装太阳能时被告马忠诚不在场。后因安装太阳能需要管道,原告给在银川的被告马忠诚打电话,由被告马忠诚将太阳能管道买回并交付原告。2014年6月14日,原告在被告白金鹏家房顶安装太阳能时,因需要胶带,便要求在地面的被告白金鹏将胶带扔向原告,原告在接到胶带后转身时不慎从房顶摔下。当天,被告白金鹏找了一辆出租车与马忠奇共同将原告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L3压缩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1376.42元,门诊花费537.48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经诊断为: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伴正中神经损伤。在该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6249.65元。后原告经固原市原州区民政局城乡居民医疗救助报销15862.34元,保险公司大病报销6640.8元,民政救助5499元。经原告委托,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吴法庆司鉴字(2014)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白金鹏支付了医疗费1300元,被告马忠诚支付了医疗费500元。后二被告在结算装修款时,被告白金鹏出具了条据一张,记明医疗费1800元,从工��中扣去1800元。原告为农村户,现居住于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新民街道鹏胜社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忠诚经被告白金鹏的姑舅马全海介绍承包了被告白金鹏家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其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包括粉刷墙面、吊顶、电视墙、地暖炕,并不包括安装太阳能。原告系在给被告白金鹏家安装太阳能过程中从房顶摔下受伤。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给被告白金鹏家安装太阳能系受谁所雇,与谁形成劳务关系。庭审中被告白金鹏认可在其妻子与原告协商安装自家的旧太阳能事宜时被告马忠诚并不在场,事后其也同意由原告给其安装太阳能,并承诺待安装完毕后再算账。虽安装太阳能所用管道系被告马忠诚购买,但在二被告结算装修款时,被告马忠诚只向被告白金鹏收取了购买太阳能管道的材料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白金鹏家安装太阳能系原告受雇于被告白金鹏,与被告白金鹏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白金鹏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马忠诚并未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马忠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称自己会安装太阳能,被告才同意由其进行安装,安装太阳能过程中因需要胶带,站在房顶的原告要求在地面的被告白金鹏将胶带扔向原告,原告在接到胶带后转身时不慎从房顶摔下,作为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原告应预见在房顶从事该项工作,有从房顶滑下的危险,然而原告对可预见的危险未尽注意义务,忽视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由被告白金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结合本案证据确定为:1.医疗费:10161.41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249.65元,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1913.9元,共计花费医疗费38163.55元。后原告通过统筹支付报销15862.34元,保险公司大病报销6640.8元,民政救助5499元,实际支出医疗费10161.41元;2.误工费:16403.86元(173天×94.82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近三年工资收入证明,故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1801.58元(19天×94.82元)。原告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住院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0998元(21833元×30%×20年);6.鉴定费5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764.85元。因被告白金鹏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白金鹏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058.91元,庭审查明,被告白金鹏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元,故被告白金鹏应再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758.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玉仓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758.91元;二、被告马忠诚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112元,原告马玉仓负担355元,被告白金鹏负担757元。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马玉仓、原审被告白金鹏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马玉仓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导致判决结果不当。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马忠诚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上诉人马玉仓未尽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未能有效保护权利被侵害的上诉人马玉仓的合法权益,为此现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的裁决,支持上诉人马玉仓的诉讼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由被上诉人马忠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改判由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马玉仓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2790.3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白金鹏针对上诉人马玉仓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针对上诉人马玉仓陈述安装太阳能的活是上诉人白金鹏承包给被上诉人马忠诚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上诉人马玉苍混淆基本法律关系,上诉人白金鹏将活包工包料承包给被上诉人马忠诚属承揽合同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白金鹏将活承包给被上诉人马忠诚,被上诉人马忠诚又找来上诉人马玉仓干活,上诉人马玉仓是被上诉人马忠诚雇佣的劳务人员,上诉人马玉仓的受伤应当由被上诉人马忠诚承担责任,与上诉人白金鹏无关。被上诉人马忠诚对上诉人马玉仓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一、安装太阳能不在被上诉人马忠诚与上诉人��金鹏约定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属于上诉人马玉仓与白金鹏另行达成的安装协议,与被上诉人马忠诚无关;二、上诉人马玉仓给白金鹏安装太阳能,是上诉人马玉仓受雇于上诉人白金鹏,与上诉人白金鹏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马玉仓在白金鹏家房顶安装太阳能过程中从房顶摔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上诉人白金鹏应当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马忠诚与上诉人白金鹏在结算装修款时关于安装太阳能被上诉人马忠诚只向上诉人白金鹏收取了上诉人马玉仓委托其代购的太阳能材料款,就安装太阳能一事,被上诉人马忠诚与上诉人马玉仓并未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马忠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白金鹏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案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歪曲事实,有违客观真相和法理,错误认定事实,定案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鉴定结果不实,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白金鹏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马玉仓针对上诉人白金鹏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上诉人白金鹏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白金鹏与被上诉人马忠诚之间的没有书面的合同,施工时没有规章制度。上诉人白金鹏与被上诉人马忠诚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马玉苍的医疗等费用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马忠诚对上诉人白金鹏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上诉人马玉仓与被上诉人马忠诚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马玉仓与被上诉人马忠诚认识的时候并没有干过装修的活,���诉人马玉仓说要有活一起干,后经上诉人白金鹏姑舅马全海介绍,上诉人马玉仓与被上诉人马忠诚协商后承揽了上诉人白金鹏家庭室内装修工程,该工程不包括安装太阳能,上诉人马玉仓受伤后上诉人白金鹏家未完工的工程也是上诉人马玉仓打电话让何生宏完成的,因此被上诉人马忠诚成不是雇主,上诉人马玉仓的受伤与被上诉人马忠诚无关。二审期间,上诉人马玉仓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振兴社区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马玉苍在红寺堡区购房居住已经两年以上。上诉人白金鹏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如果从证明中所述2012年就开始居住,应当有购房合同、发票或者房产证来证实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单凭该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被上诉人马忠诚经质证认为,与上诉��白金鹏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白金鹏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证据一,销货清单一份(原件),证明安装太阳能的材料由被上诉人马忠诚购买,从而证实该安装太阳能的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马忠诚;证据二,马某甲、白某某、马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白金鹏家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马忠诚,被上诉人马忠诚应对上诉人马玉仓的受伤结果承担责任,上诉人白金鹏不承担责任。上诉人马玉仓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认可,证据一就是购买了安装太阳能的材料。被上诉人马忠诚经质证认为,证据一清单是材料出售商出具的,当时上诉人马玉仓打电话让被上诉人马忠诚代买清单上的东西,被上诉人马忠诚就代买了,代买后连清单拿回来就给上诉人白金鹏了,到最后被上诉人马忠诚只是要了代买材料的支付费用。安装太阳能的费用没有要,因为被上诉人马忠诚不知道上诉人马玉仓与上诉人白金鹏就安装太阳能的事是怎么商量的;证据二对马某甲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可。被上诉人马忠诚不认识白某某,其证人证言纯属胡说不予认可。马某乙证人证言中1000元确实收到了,但是与安装太阳能无关,收的是地暖管子的钱。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马忠诚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马忠诚是否应对上诉人马玉仓的受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适当;3.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马玉仓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认定与处理是否合法、合理;4.上诉人白金鹏二审的口头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应予���许。本案中,上诉人马玉仓系在给上诉人白金鹏家安装太阳能过程中从房顶摔下受伤。被上诉人马忠诚经上诉人白金鹏的姑舅马全海介绍承包了上诉人白金鹏家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其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包括粉刷墙面、吊顶、电视墙、地暖炕,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该装饰装修工程当时并不包括安装太阳能。上诉人白金鹏认可在其妻子与上诉人马玉仓协商安装自家的旧太阳能事宜时被上诉人马忠诚并不在场,上诉人马玉仓提出安装太阳能的需要支付1000元,上诉人白金鹏也同意并由上诉人马玉仓给其安装太阳能,并承诺待安装完毕后再算账。虽安装太阳能所用管道系被上诉人马忠诚购买,但在结算装修款时,被上诉人马忠诚只向上诉人白金鹏收取了购买太阳能管道的材料款。故关于上诉人白金鹏家安装太阳能属于上诉人马玉仓与上诉人白金鹏之间的另行约定,���审法院对上诉人马玉仓给上诉人白金鹏家安装太阳能的行为,认定是上诉人马玉仓受雇于上诉人白金鹏,上诉人马玉仓与上诉人白金鹏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正确,上诉人白金鹏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马玉仓与被上诉人马忠诚并未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马忠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马玉仓称自己会安装太阳能,上诉人马玉仓才同意由其进行安装,在安装太阳能过程中,作为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应当预见在房顶从事该项工作,有从房顶滑下的危险,但上诉人马玉仓对可预见的危险未尽注意义务,忽视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由上诉人白金鹏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马玉仓自行承担40%的责任的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上诉人马玉仓提供的有效证据对���诉人马玉仓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马玉仓二审提供的证明,是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马玉仓现居住生活在城镇的证据补强,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白金鹏二审提供的材料清单及证人证言并不能有效证实被上诉人马忠诚与上诉人马玉仓之间关于上诉人白金鹏家安装太阳能的家装工程中系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白金鹏在本院二审口头提出对上诉人马玉仓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上诉人白金鹏在本案一审期间已经对上诉人马玉仓的提出复核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复核鉴定维持了上诉人马玉仓的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故上诉人白金鹏的二审口头重新鉴定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经核,上诉人马玉仓、白金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马忠诚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信准确,责任划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24元,由上诉人马玉仓、白金鹏各负担11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瑾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