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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严小波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凤岗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小波,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凤岗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776号原告严小波,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凤岗支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昌盛南路9A。负责人罗海畴,支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球,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云生,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严小波诉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凤岗支行(以下简称广行凤岗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锦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小波,被告广行凤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小波诉称,严小波于2009年9月在广行凤岗支行处办理了理财通卡,该卡账号为62×××35的银行卡,并开通存、取款等业务,严小波在广行凤岗支行处所开账户余额突减18900元,严小波知道后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30日向广行凤岗支行所在地派出所即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凤岗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侦查后告知严小波,银行账户系由他人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刷了18900元。严小波认为,广行凤岗支行在严小波未将所持银行卡转借第三人并委托其取款的情况下,同意第三人用伪造的银行卡在广发行ATM机取款18900元,导致严小波账户减少18900元,过错方为广行凤岗支行,广行凤岗支行应承当银行卡被盗刷的全部责任。因为根据银行卡背面载明的信息“1、凭此卡可于本行及联网金融机构的ATM机上取款。本行各营业网点通存通兑及办理转账。本行有关营业网点办理代缴代付业务;2、本卡需随密码一同使用”推定,只有在严小波同时使用其所持银行卡以及严小波在广行凤岗支行处设定的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才能有效使用,该行为才是广行凤岗支行认可的行为,否则其他操作均无法正常使用,使用行为也不是广行凤岗支行认可的行为,不会发生实际的交易。所以在没有使用严小波所持有的银行卡下发生的盗刷,该行为是不被广行凤岗支行认可的行为,广行凤岗支行应对其允许不被认可的行为进行交易负责,且该行为也不应视为对严小波的盗窃,应视为对广行凤岗支行所持有的人民币的盗窃,广行凤岗支行应恢复严小波所减少的账户余额。另外,严小波作为储户在广行凤岗支行存款,广行凤岗支行应对严小波的存款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严小波在广行凤岗支行处的存款除严小波外,其他人在无严小波授权或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均无权从广行凤岗支行处取得严小波的存款。故即使是他人伪造了和严小波账号相同的银行卡,其所盗取的人民币应视为是盗取了广行凤岗支行的人民币,而非严小波,因为该银行卡信息系由广行凤岗支行所储存并识别的,广行凤岗支行应当承担识别错误的后果。综上,原告严小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广行凤岗支行偿还严小波被盗刷的存款18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广行凤岗支行承担。原告严小波为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报警回执、银行卡取款流水作为证据。基于严小波的申请,本院向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凤岗派出所调取了2014年9月23日严小波被盗窃案录像截图及询问笔录。被告广行凤岗支行辩称,1、案涉银行卡在2014年9月23日被支取18900元没有异议,但严小波仅凭报警回执不足以证明银行卡是被盗刷的。2、若银行卡确实被盗刷,严小波未谨慎使用银行卡导致银行卡被复制以及泄露银行卡密码导致银行卡被盗刷,严小波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广行凤岗支行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严小波在广行凤岗支行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35,严小波到广行凤岗支行柜员机取钱时,发现账号余额少了18900元,得知该银行2014年9月29日19时20分账户在2015年9月23日被人在广发银行深圳市怡景支行盗刷了18900元,遂向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凤岗派出所报案。东莞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日决定对严小波被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该案至今尚未侦破。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基于严小波的申请,本院向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凤岗派出所调取了2014年9月23日严小波被盗窃案录像截图,录像截图显示有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短发、穿绿色衬衫的男子采用一张外表特征与严小波持有银行卡明显不一致的银行卡在2014年9月23日00时27分48秒、00时29分28秒在自动柜员机处取走上述案涉款项。庭审过程中,严小波明确表示涉案银行卡只有本人使用,且该银行卡的密码没有告诉过他人,也没有他人知晓。以上事实,有严小波的银行卡、报警回执、银行卡取款流水(复印件)、严小波被盗窃案录像截图及询问笔录、广发银行客户交易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借记卡纠纷。严小波在广行凤岗支行处办理了银行卡,严小波与广行凤岗支行之间成立储蓄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银行卡内存款是否被盗取;二、严小波的损失如何分担。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严小波银行卡中的存款被一名短发、穿绿色衬衫的男子以一张明显有异于严小波持有并向法庭展示的银行卡在广发银行深圳市怡景支行取走18900元,案涉银行卡账户于2014年9月23日00时27分57秒、00时28分29秒、00时29分00秒、00时29分36秒在广发银行深圳市怡景支行分别被支取款项5000元、5000元、5000元、3900元,当时取款地点是在广发银行深圳市怡景支行,但严小波主张当天在东莞市凤岗三和盛电子厂上班。其次,录像截图中的取款人也并非严小波本人,可以证实在广发银行深圳市怡景支行取走案涉存款的并非严小波,取款人所持有的银行卡并非严小波持有的银行卡。第三,严小波发现存款被他人取走后立即打电话给广行凤岗支行的客服反映情况,也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显示出一般人发现存款被盗后的正常反应。综合以上三点,基于盖然性占优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基本原理,本院认定严小波的案涉银行卡存款18900元是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取。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储蓄合同关系中,储户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其密码,遵守存取款及账户查询的正常操作规则的义务,银行负有按照储户正常操作或指示,履行存取款或账户查询的义务。同时银行负有保障储户银行卡账户内存款安全的义务,这也是保护储户对银行的基本信赖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第一,鉴别伪造的存折、银行卡以防止存款被冒领或盗取,是银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义务的重要内容。取款行广发银行深圳市怡景支行在取款人持有伪卡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自动柜员机向犯罪嫌疑人支付严小波银行卡账户存款,取款行广发银行深圳市怡景支行与广行凤岗支行之间就涉案银行卡交易实际是一种委托付款的代理合同关系,取款行广发银行深圳市怡景支行作为代理人其未能识别伪卡的法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即广行凤岗支行承担。因此广行凤岗支行应承担未正确识别伪卡导致严小波银行卡账户资金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二,关于银行卡密码泄露的问题,由于涉案银行卡在异地被他人在自动柜员机上成功取款,本院推定犯罪嫌疑人输入的是正确的密码。关于银行卡密码泄露的原因,广行凤岗支行主张是由于严小波保管不善导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理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对广行凤岗支行的主张不予采信。广行凤岗支行应承担密码泄露导致严小波银行卡账户资金损失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定广行凤岗支行应向严小波赔偿银行卡账户资金损失189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广行凤岗支行主张本案应以公安机关侦破结果作为审判依据的问题。严小波在发现存款被盗取后已经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事实上,在公安机关破案之前,当事人亦不可能再提供其他可以证明存款确实被盗的证据,即储户已穷尽了其举证的能力。而公安机关能否破案存在或然性,法院认定严小波的存款被他人用伪卡盗取,如若将来公安机关破案证实案涉存款并非被盗,广行凤岗支行仍可行使追偿权,故广行凤岗支行主张本案应以公安机关破案结果为审判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凤岗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严小波赔偿存款损失18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元,由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凤岗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锦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巫庆来黄艺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4.《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