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6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申通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晶晶、天津申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通投资有限公司,张晶晶,天津申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6167号原告申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圣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红丽,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晶晶。被告天津申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呼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超,该公司员工。原告申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晶晶、被告天津申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长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红丽,被告张晶晶,被告天津申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天津申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供应链公司)的投资人,所以在被告张晶晶入职时体检是由原告组织体检。原告未对被告进行过日常管理,未向被告支付过劳动报酬。被告张晶晶的工作地点就是被告供应链公司的注册地。综上,原告与被告张晶晶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而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47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77.4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401.67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50元;4、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代通知金2650元;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晶晶辩称,招工就是原告经理胡胜川招的,工作地点也是在原告租用的仓库工作。入职后进行了体检,体检报告上的单位就是原告公司,入职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9日,原告总经理胡胜川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口头通知与包括我在内的所有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要求原告支付仲裁裁决款项。被告供应链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并非我公司的投资人。被告张晶晶的工作地点,原告应该早在2014年5月份就租来经营了,我公司与原告公司曾有意向合作,就以该仓库的地址注册了。被告张晶晶主张的入职时间早于我公司注册成立时间,有营业执照为证。是原告的职工通知被告张晶晶等人遣散,被告张晶晶等劳动者一直为原告提供劳动,创造的利润归原告所有,劳动者的所有开支由原告支出。综上,被告张晶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庭审中被告张晶晶主张其2014年9月13日由原告经理胡胜川招用后入职原告公司,从事物流客服工作。工作地点是原告公司租用的传云(天津)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的仓库。当时约定的是试用期基本工资2500元,试用期3个月,转正后工资2800元。工作期间工资由负责人事的杨咏欣发放现金并签字领取。2014年9月份工资1516.7元、10月份工资2600元、11月份工资2400元、12月份工资2650元、2015年1月份工资2800元、2月份工资2850元、3月份工资2800元、4月份工资3049元。工作期间未发放过防暑降温费。2015年4月29日,原告公司经理胡胜川在未说明什么理由,也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通知我们解散,说给钱但一直未给。针对其陈述被告张晶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体检报告,证明由原告组织体检;2、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工资明细表,证明工资发放情况;3、2015年1月至4月打卡记录,证明工作期间考勤情况;4、排班表,证明杨咏欣也是原告公司人员;5、租户手册以及物品交接清单等,证明系原告租用业主为传云(天津)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仓库,客户确认、接收单位等均签有“胡胜川”或“申通胡胜川”字迹。庭审中,被告供应链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劳动者入职时其未成立;2、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原告给劳动者发放工资明细表、申通菜鸟武清仓账目汇总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公司费用支出情况。庭审中,原告陈述杨咏欣不是其公司职工,胡胜川是否是其职工不清楚。原告针对其陈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另查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供应链公司的部分工商档案材料显示,被告供应链公司的股东为两个自然人(含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圣以)股东,并不是原告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大道88号1号办公楼401。2015年9月30日,本院组织原、被告三方当事人及负责职工工作仓库物业管理的上海科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对被告张晶晶等职工工作地点(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大道88号院内)现场勘查:由职工代表指认其工作现场(即:1号库二分区11号-16号北侧门和该库从南侧进入4楼的部分办公室),指认了胡胜川的办公室,仓库的物业管理方上海科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证明系申通投资有限公司租用了职工代表指认的工作地点所在仓库及4楼办公用房,该公司于2015年3月份退租了1号库1分区(1号-10号门),4月底退租了1号库二分区(11号-16号门),之后大概一个月退租了4楼办公用房,退租手续均由胡胜川办理。被告供应链公司的注册地址1号办公楼401指的是4楼办公用房中的部分空间,“401”在现场并无标注,与本系列案职工杨咏欣的办公室相邻。对此,被告供应链公司陈述其基本未在此办公亦未装修,公司并未运营。本院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原、被告三方对本院现场勘查的上述情况及物业管理方上海科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所陈述的情况均无异议,在勘查笔录中记录在案。再查明,被告张晶晶等共计20人于2015年5月11日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及被告供应链公司承担责任。仲裁审理期间,原告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仲裁审理,而被告供应链公司认为劳动者申诉对象错误,对其请求不予认可。2015年7月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4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承担用工责任,其中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张晶晶防暑降温费77.4元、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401.67元、经济补偿金2650元、代通知金2650元。对该仲裁裁决结果,被告张晶晶认可,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张晶晶不存在劳动关系,前期对职工的招聘、体检行为是作为投资人替被告供应链所为,被告张晶晶主张是为原告劳动,供应链对原告主张也不予认可。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张晶晶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表示其作为投资人或发起人在被告供应链公司未成立时替其招聘职工,但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供应链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被告供应链公司的股东并不是原告。其主张的发起人身份被告供应链公司亦不认可,而被告供应链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中亦能表明其设立时是两个自然人股东,故原告主张的发起人身份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次,原告表示其不知道胡胜川是否其职工,但根据原告与传云(天津)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户手册中显示胡胜川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签署仓库的接收文件等材料以及由其办理退租手续,能够证明胡胜川系原告的工作人员;第三,原告表示被告供应链公司的注册地即在该仓库,但被告张晶晶的入职时间在被告供应链公司成立之前,且注册的地址只是原告租赁房屋中的小部分办公地点;第四,被告张晶晶由胡胜川招聘,并以原告公司名义组织体检,其工作地点就是原告租赁的仓库,入职和工作时间亦在原告租赁仓库期间;第五,胡胜川办理原告的承租、退租手续。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二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张晶晶由原告工作人员招聘并在原告租赁的仓库工作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晶晶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也应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供应链公司既不承认其发起人身份亦未对本案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涉案各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供应链公司与张晶晶等劳动者履行了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故仍应由原告承担劳动法律法规确定的相应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晶晶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的责任。因劳动关系建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原告未提前通知突然解雇在涉案仓库劳动的所有职工,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六条之规定支付劳动者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是劳动者应得福利,原告亦应支付。而被告张晶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且基于被告张晶晶提供的考勤、工资表等证据,仲裁裁决的各项目数额亦无不当,本院在判决项目中列明。本案经调解,双方仍各执己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申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张晶晶防暑降温费77.4元;三、原告申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张晶晶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401.67元;四、原告申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张晶晶经济补偿金2650元;五、原告申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张晶晶代通知金26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长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青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