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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行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景田诉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驻行终字第194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景田(赵井田),男,汉族,1935年10月2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庄秋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改,女,汉族,1973年5月16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玲,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赵景田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景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秋香,被上诉人杨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玲、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为赵井田颁发了上集用(1998)字第16191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赵井田;地址:党店镇党店村东赵17组;图号:5;地号:52;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12.7米X6.6米=8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50平方米;东至:赵喜成;南至:巷;西至:赵付成;北至:公路。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改与第三人赵井田所争议的宅基地位于上和路南侧,该土地来源是所在村组95年村规划划拨分配,并经过所在村委予以确认,所分配给赵井田一家的宅基用地。1998年10月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为赵井田(户主)颁发了上集用(1998)字第16191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的该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井田颁发的上集用(1998)字第16191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原告杨改的丈夫赵立功(第三人赵井田的小儿子)于2011年去世。杨改同赵立功共生育两个女儿(赵婷婷、赵如杰)。原告杨改和赵立功名下没有土地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三人赵井田系原告杨改公公,其现有家庭成员共有第三人赵井田及其爱人彭够和原告杨改及两个女儿(赵婷婷、赵如杰),第三人赵井田是其家中长辈(户主),共五口人。其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是其家中共有财产,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将该共有宅基地办在户主第三人赵井田名下,并不影响家庭共同财产存在的事实。也没有侵犯原告杨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杨请求撤销该土地登记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改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为第三人赵井田颁发的上集用(1998)字第16191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景田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宅基地系家庭共有财产错误,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由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杨改另有它处宅基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改答辩称:争议宅基地是分给被上诉人杨改丈夫赵立功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同意原审结果,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杨改在村内还有一处宅基地居住。本院认为,该争议宅基地是上诉人赵景田所在村组1995年村规划划拨分配,并经过所在村委予以确认,分配给赵景田家的宅基用地。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赵景田颁发上集用(1998)字第16191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宅基地是家庭共有财产,法律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不当,二审应予纠正。鉴于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景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曙光审判员  王 荣审判员  程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婵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