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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董文儒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4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7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顾宁宁,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辩护人顾宁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董**在苍南县钱库镇河口村一公路边,将一小包重0.4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2、2015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董**在苍南县钱库镇新民村心董公路边,将一包重17.56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时,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李某、陈某的证言,毒品理化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坦白,而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3年5月7日止)。二、被告人董**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及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17.99克、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罚金及违法所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雪雪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