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中山市颐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伟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颐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伟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中山市颐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颐岭路38号。法定代表人:孙继波。委托代理人:马小燕、苏枝婵,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伟文,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中山市颐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伟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经本院核实,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颐岭路38号颐景苑19幢402房的所有权人并非刘伟文。本院认为:中山市颐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确定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颐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颖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