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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再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于永侠、邹永等与陈传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

当事人

于永侠,邹永,邹慧,邹猛,陈传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再初字第00009号原审原告于永侠,农民。原审原告邹永,个体工商户。原审原告邹慧,个体户。原审原告邹猛,个体户。以上四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洪藻,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传剑,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波,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于永侠、邹永、邹慧、邹猛与原审被告陈传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邳铁民初字第03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邳检民(行)监[2015]32038200001号检察建议,认为原审原告提交伪造的死者邹某暂住证证明,致使本案原审依据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适用错误,建议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邳民抗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审原告于永侠、邹永、邹慧、邹猛的委托代理人吴洪藻,原审被告陈传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永侠、邹永、邹慧、邹猛诉陈传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剑赔偿原告于永侠、邹永、邹慧、邹猛死亡赔偿金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合计300892.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永侠、邹永、邹慧、邹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保全费59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陈传剑负担。于永侠、邹永、邹慧、邹猛再审诉称:一、因在原审时,原审原告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在原审诉状的基础上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的诉讼撤回;二、判令原审被告陈传剑赔偿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7048.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同原审诉讼事实和理由。陈传剑答辩称:因为原告伪造证据,导致原审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属判决错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请再审予以改判,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另,我已给付原告10万元。再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8时许,陈传剑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0KM+800M处,在路北机动车道内与相向行驶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邹某受伤,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传剑、邹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邹某与于永侠系夫妻关系,邹永、邹慧、邹猛系其子女。原审审理过程中,于永侠、邹永、邹慧、邹猛与人财保邳州支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在交强险及商���三者险限额内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永侠、邹永、邹慧、邹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165000元,于被告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于永侠、邹永、邹慧、邹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别无其他纠纷”。另查明,死者邹某生前为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已支付原审原告赔偿款9.5万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底页、派出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火化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开庭笔录、(2014)邳铁民初字第0308号调解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的亲属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审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陈传剑与死者邹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在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应减轻机动车方30%至40%的赔偿责任。本案死者邹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原审被告陈传剑承担65%的赔偿责任为宜。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与人财保邳州支公司达成了赔偿额为16.5万元的调解协议,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传剑按6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损失,���者邹某在邳州市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支出的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7207.86元均属抢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要求丧葬费2299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邹某生前为农村户籍,再审庭审时原审原告亦认同按农村标准计算,故本院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第三十五条规定,本院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598元,计算20年为2719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死者邹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支持3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参照农业户口性质标准,按3人3天计算为335.29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35496.65元,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16.5万元后,再乘以65%,陈传剑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0822.82元。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陈传剑已赔偿原审原告9.5万元,还需赔偿110822.82-95000=15822.82元。原审判决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且再审中陈传剑又提交了已赔偿9.5万元的新证据,故原审判决中关于赔偿数额的部分应予调整。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审原告提交虚假证据的行为,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下:一、撤销本院(2014)邳铁民初字第0308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陈传剑赔偿原审原告于永侠、邹永、邹慧、邹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合计15822.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审原告于永侠、邹永、邹慧、邹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保全费170元,合计1500元,原审原告于永侠、邹永、邹慧、邹猛负担676元,原审被告陈传剑负担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杲 远审判员 黄继玲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