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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环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罗某甲、罗某乙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环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罗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5年8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乙,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人罗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5年8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凤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罗某甲邀约被告人罗某乙砍伐罗某甲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山林的松木后,二人在明知不能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罗某乙雇请罗某丙、黄某某作为搬运木材的工人,砍伐罗某甲的山林共计60根松木计立木蓄积为23.9798立方米,由罗某乙运输贩卖。2015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在涪陵区白涛街道麦子坪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同年8月11日,被告人罗某乙主动到涪陵区森林公安局投案。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罗某甲退出犯罪所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罗某乙退出犯罪所得赃款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户籍资料;3.证人罗某丙、黄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5.蓄积计算报告;6.涪陵区人民政府证明;7.林权证复印件;8.扣押物品清单;9.抓获经过、自首证明;10.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及愿对其帮扶帮教的村委会证明;11.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乙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主动退出犯罪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及所居住的社区平时表现情况,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油锯二台,予以没收。四、没收被告人罗某甲犯罪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罗某乙犯罪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信梅人民陪审员  王小兰人民陪审员  陈开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学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