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项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723号原告项某某,女,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马某甲,男,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项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9年9月按农村习俗办理酒席同居生活,于2001年1月1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长女马某乙,次女马某丙,长子马某丁。婚后原、被告在外打工,但被告的钱不用于家庭,三个小孩在家都是原告寄钱回来做生活费。因被告心胸狭窄,经常用言语侮辱原告,甚至毒打原告,在亲戚朋友面前说原告的坏话,根本不把原告当妻子看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小孩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持每个小孩的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一间三格、一辆摩托车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马某甲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项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本,以此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4页(复印件),以此证实长女马某乙,次女马某丙,长子马某丁的出生日期。被告马某甲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项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所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9月起同居生活,于2001年1月1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长女马某乙,次女马某丙,长子马某丁。事因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项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项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多年的婚姻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在近年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虽偶有吵闹,但原、被告双方均应冷静对待,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积极化解双方的矛盾。原告项某某诉称被告马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项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项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凰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