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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中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兴利与贺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利,贺传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616号原告:王兴利,男,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被告:贺传江,男,汉族,辉南县人,住吉林省辉南县大椅山镇。原告王兴利诉被告贺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2015年10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传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兴利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贺传江向原告王兴利借款5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约定月利1.5分,如果到期不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按月利2.5分计息,借款后被告就外出打工去向不明。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相应利息。贺传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贺传江向原告王兴利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由案外人王晓东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现金5万元,原告妻子根据上述约定书写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案外人王晓东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逾期,被告及案外人王晓东均未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借条一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王兴利于2012年8月13日给付被告贺传江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即是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一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传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兴利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时间自2012年8月13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20元,由被告贺传江负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树审 判 员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张云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