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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吴立新因被告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新,海口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秀行初字第59号原告吴立新,女。被告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海口市秀英区长滨东二街7号市行政办公区15栋北楼。法定代表人盛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礼,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立新因被告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礼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新曾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将位于海口市府城镇板桥路19号土地证号为琼山籍国用(2001)字第01-016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28.**平方米土地过户至其名下。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尚未为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原告吴立新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持张玲的琼山籍国用(2001)字第01-01678号土地证原件,张玲在2006年已核发的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126**号房产证原件,(2012)椰城证经字第539号、第540号《公证书》等相关材料,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权利人变更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7月15日,地籍调查员,测量队现场调查测量后,以坐标界线与地上建筑物楼房界线不符为由,一直拖着不办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依法及时给原告办理过户,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是一种渎职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办理琼山籍国用(2001)字第01-01678号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国土局辩称,一、原告不是张玲名下土地使用权的合法继承主体,无权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根据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做出的(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土地使用权人张玲、欧彪在2012年5月6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张玲50万元借款,张玲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在2014年7月1日原告为办理房产过户,自己申请解除了抵押登记。同时,在2014年8月案外人申时芳对涉案房产向琼山法院提出了诉讼保全查封。因此,原告对涉案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在解除抵押登记前,享有的是担保物权,并不是土地使用权直接受让主体。且上述判决对双方约定的直接过户抵债的内容做了无效认定,并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享有抵押物权的诉讼请求。因此,根据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诉讼主张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依法并不直接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其无权要求被告直接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其名下。二、被告在处理原告的申请过程中,不存在不履行法律职责的情形。2014年7月10日,原告吴立新持张玲身份证、土地证、房产证原件以及《公证书》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证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接受申请后,被告下属国土分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15日组织了测量人员到土地现场进行调查测量。经测量,张玲名下土地发证的坐标界线与地上建筑物楼房界址不相符,且地上建筑物偏移了土地发证界线。经与东侧相邻土地方张光椿和西侧张珍用地发证界线对比,发现东侧存在交叉重叠2.45平方米,西侧存在交叉重叠2.82平方米。由于存在建筑物占地与相邻方土地重叠,造成测绘队无法出具张玲名下土地的测量成果。正是基于相邻土地界线重叠,且建筑物与土地界线偏移的情形,被告暂停了原告的过户申请,并建议原告与相邻方一起共同申请办理土地证复查,重新调整发证界线后再行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0月原告通过椰城纠风热线向政府反映土地证过户问题,经信访部门批转被告后,被告立即组织工作人员核实调查,并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回函海土资琼山字(2014)863号《关于反映土地证过户问题的复函》,提出了土地证及地上建筑物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建议。另,2015年5月被告经原告转述得知,张玲名下房产因债务纠纷被第三方采取诉前查封强制措施。为防止侵犯其他权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及下属琼山国土部门分别去函海口市住建局和琼山区人民法院,咨询房产登记情况和查封情况,并咨询了土地过户是否影响其他债权人权益以及能否直接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后海口市住建局回函称涉案土地上房产已被法院保全查封,琼山区法院回函称原告与张玲等的借贷纠纷已经做出判决。综上,被告在办理原告土地过户申请时,及时安排工作人员进行了土地测量,但由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面积界线不对等,且存在与其他土地相邻方交叉的情形,导致不能继续办理过户。在得知存在其他债权人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情形下,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依法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产证,2、土地证,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原房东身份证复印件,5、海口市国土局文件,6、公证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按照委托书内容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张玲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原告不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承继主体,无权要求国土部门直接办理过户,且法院已经确认其不享有涉案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担保物权,以及涉案房产被案外人采取诉讼保全的事实。2、《海口12345政府服务热线情况登记表》、海土资琼山字(2014)863号《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反映土地证过户问题的复函》、琼山土资(2015)42号《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琼山分局关于椰城纠风热线吴女士反映问题的复函》、《土地重叠示意图》,证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申请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并通过纠风热线反映被告未办理的事项,被告及时作了答复,说明未能办理土地证过户的事实和理由。3、琼山土资(2015)80号《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琼山分局关于征询张玲房屋土地过户涉法问题的函》、《琼山区人民法院关于征询张玲房屋土地过户涉法问题的回函》、海土资琼山字(2015)737号《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征询张玲房屋所有权权属的函》和海口市住建局海住建房(2015)821号《关于征询张玲房屋所有权权属的复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张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同约定的过户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涉案房产存在案外人诉讼查封。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土地位于海口市府城镇板桥路19号,土地面积28.12平方米,土地使有权人为张玲,土地证号为琼山籍国用(2001)字第01-016**号。2012年5月16日,原告吴立新与张玲、欧彪夫妇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和《委托书》,约定张玲、欧彪夫妇以海口市府城镇板桥路19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为抵押,向吴立新借款50万元;如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张玲、欧彪夫妇出具的委托书办理房产和土地的过户手续。同日,双方持《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和《委托书》到海口市椰城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2)椰城证经字第539号、第540号。随后,双方当事人持《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向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了房屋的他项权抵押登记。因张玲、欧彪夫妇到期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依据与张玲、欧彪夫妇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和《委托书》的约定,于2014年6月持《委托书》和《公证书》等相关材料向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房产和土地的过户手续,并根据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要求,办理了房产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7月15日组织测量人员到土地现场进行测量。经现场调查测量,发现土地证上的坐标界线与地上建筑物楼房界址不相符,用地界址出现重叠,需要重新调整发证界线,造成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2014年8月1日,因张玲、欧彪夫妇另欠他人债务,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2014)琼山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涉案房产。2014年10月17日,原告以张玲、欧彪夫妇为被告,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归还借款并确认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2015年7月6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的债权存在,并限期张玲、欧彪夫妇还款;但由于原告在案件诉讼前已自行撤销抵押登记,抵押权自该抵押登记被撤销之时即已灭失,因此,原告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土地过户,原告曾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被告也对此进行了回复。2015年6月17日,针对房产被法院查封,土地能否过户的问题,被告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去函征求意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回函告知被告对原告起诉张玲、欧彪夫妇一案的审理判决情况。2015年7月27日,被告就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权属问题向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去函了解,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函明确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玲,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随后,原告就注销涉案房产的抵押权登记事项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2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海府复决(2015)9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公证书;被告提供的(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海口12345政府服务热线情况登记表》、《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反映土地证过户问题的复函》、《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琼山分局关于椰城纠风热线吴女士反映问题的复函》、《土地重叠示意图》,《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琼山分局关于征询张玲房屋土地过户涉法问题的函》、《琼山区人民法院关于征询张玲房屋土地过户涉法问题的回函》、《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征询张玲房屋所有权权属的函》和海口市住建局《关于征询张玲房屋所有权权属的复函》及庭审质证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不为原告办理土地过户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经庭审质证后确认,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土地过户申请后,依照办理过户的程序,及时安排工作人员到土地现场进行测量。由于发现土地证上的坐标界线与地上建筑物楼房界址不相符,用地界址出现重叠,无法出具测量成果图,需要重新调整发证界线,造成无法及时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随后由于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被法院另案保全查封,致使涉案土地的过户手续停滞,至今未能办理,被告也将不能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原因告知了原告。因此,造成涉案土地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其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为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行为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立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兰雪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