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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0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8年7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无驾驶汽车��格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临海市古城街道江滨路自西往东行驶,1时5分左右途经江滨路与下桥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材料,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光盘、物证检验报告,证人田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月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