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制造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县看守所。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用钢管、钢筋等零部件非法制造枪支一支,用于上山打猎使用。2015年4月13日10时许,凤县公安局民警在位于唐藏镇某村的被告人李某甲家老宅中(现无人居住)查获其非法制造的枪支。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制造的枪支击发机构完好,可以顺利击发底火,完成发射过程,属于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鉴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人李某乙、吴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凤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居住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委会意见等进行评估。凤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李某甲家庭生活困难,其母患有癌症,没有劳动能力,家庭经济来源依靠李某甲和其父打工收入。李某甲与家庭关系良好,邻里反映良好,个人性格品行较好,在此之前无犯罪记录和不良嗜好,此次犯罪是缺乏法律常识所致。李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 剑代理审判员 吴子千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