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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陆树山与李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树山,李建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陆树山,男,汉族,1959年6月2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李建文,男,汉族,1975年11月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陆树山与被告李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7日,原告让其弟陆树安给被告送去15吨碳铵化肥,价值123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约定2011年9月5日偿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而不还。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付清欠款1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12300元化肥款的事实。被告李建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碳铵)15吨,每吨820元,货款总计123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货款于2011年9月5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被告货物化肥(碳铵)15吨,有被告出具并签字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文支付原告陆树山货款12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李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生代理审判员  毛文亮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赟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