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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兵团支行与温武、陈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兵团支行,温武,陈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兵团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2968266-1,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迎宾路20号。法定代表人高雷,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兵团支行内控与法律合规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尚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兵团支行信贷管理部经理。被告温武,男,1967年出生。被告陈素英,女,1965年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兵团支行)与被告温武、陈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吉古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翠竹、孟宪庚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兵团支行委托代理人尚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武、陈素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兵团支行诉称,2013年3月-4月,被告温武以房屋装修需要贷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2万元的申请,并提供了住房作抵押担保。经原告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1月17日与被告温武签订了22万元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用途、利率、违约、管辖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温武、陈素英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2014年1月24日二被告办好房地产抵押登记后,原告将借款22万元发放给被告温武。自2014年2月-9月被告温武按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将每期还款额2652.96元存入其约定的还贷卡偿还借款。2014年10月,被告温武在还款逾期后经原告电话催收归还当期还款额,但自11月开始被告下落不明,手机无法接通,还贷卡内没有存款,其借款无法扣收。被告温武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9.5条第二款、第12.1条第一款之约定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温武、陈素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8802.16元,利息及罚息9681.88元(截止诉讼日),随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贷款结清时为止;2、被告温武、陈素英赔偿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法院的其他费用;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温武、陈素英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报告、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信用报告、中国农业银行房抵贷面谈笔录、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借款用途证明书、房产证、土地证、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明被告的贷款申请经原告审核并已发放贷款;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3、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温武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20000元,期限为10年。2014年1月11日,二被告同意以位于阿克苏市新城区某某路某号楼某室房屋作抵押,签订了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被告还款方式,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等,被告陈素英在抵押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1月29日,原告将22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二被告,二被告还款至2014年10月;余下本金208802.16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9681.88元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立案时产生邮政快递费18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温武、陈素英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借款,被告温武在偿还部分借款后未能如约履行借款合同所规定的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是为了装修房屋产生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随后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尚未产生,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武、陈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兵团支行借款本金208802.16元,利息及罚息9681.88元,邮政快递费180元(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0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比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兵团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7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227元。由被告温武、陈素英共同负担(上述费用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同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沙吉古丽审判员 邱 翠 竹审判员 孟 宪 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鹏 来自